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120号原告:曾绍文,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启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被告:姜怡明,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刘承松,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丁志刚,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曾绍文诉被告丁志刚、刘承松、姜启明、姜怡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17xx0.9号发明专利申请中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变更无效;
2.请求依法确认曾绍文为专利申请号20xx970.9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曾绍文为专利申请号201710xxx0.9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曽绍文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曾绍文为专利申请号20xxx70.9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潘 威审 判 员 袁 胜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江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