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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364号
案件名称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徐立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364号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

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清,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缇雅公司)与被告徐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7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芭缇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清(未参加2019年5月7日的质证)、王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芭缇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转让服务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专利权转让款5.1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6%年息支付利息至款息还清为止;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被告返还原告专利权转让款5.1万元”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专利权转让款3.4万元”,并当庭确认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芭缇雅公司与被告徐立签订《专利转让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专利权。

双方约定三项专利权转让费用全款共计5.1万元,由被告负责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约定被告在确认收款当日开始办理相关资料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交给原告,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利权转让手续。

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将转让款5.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经多次催促,既未完成任何专利权转让手续,也未依约退回已付款项。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徐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芭缇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转让服务合同》;

2.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页;

4.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

5.电话录音4段及其文字整理稿4页;

6.专利信息查询打印件5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原告提交了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3、4、5,其中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提交了存于朱建清手机中的原件予以核对,电话录音与文字整理稿经当庭核对,内容一致,且与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证据6,经当庭核对,其主要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相关网页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原告芭缇雅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五金件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

2018年6月7日,原告芭缇雅公司与被告徐立签订了《专利转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

该涉案合同记载,甲方为芭缇雅公司,乙方为徐立。

合同第一条“项目信息”以表格形式记载了三项专利信息,分别为:1.申请日标示为“2016/8/16”的第2016106751094号“一种具有分隔板的化妆品检测输送机构”发明专利;

2.申请日标示为“2016/12/5”的第201611100761X号“一种子导线间隔棒扳手保养装置”发明专利;

3.申请日标示为“2016/7/17”的第2016105624778号“一种对燃烧产生废气的过滤净化系统”发明专利,上述专利信息对应的“价款”一栏均标注为1.7万元,“要求”一栏标注有“授权未下证的新专利”字样。

合同第二条“转让费用及付款方式”记载,“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专利权转让费用全款¥:伍万壹仟圆整……若由乙方负责办理专利转让手续,乙方应在确认收款当日开始办理相关资料,并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必需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交给甲方。

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利转让手续。

3.由乙方负责办理转让手续,由乙方承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的转让官费”。

合同第三条“专利权转让性质”记载,“甲方支付完全部费用,乙方办妥专利转让手续,并经国家专利局审核合格后,该专利权正式转归甲方所指定的受让人所有”。

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记载,“1.乙方保证该专利权为合法有效……已取得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

2.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3.乙方应及时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相关文件资料交付给甲方;

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影响上述专利权的事项或信息,乙方应及时通告甲方”。

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记载,“由于乙方原因或行为或专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本合同专利转让申请未能被国家专利局核准,转让手续无法完成,乙方应在10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朱建清系原告芭缇雅公司员工。

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记载,2018年6月8日,朱建清向徐立转账人民币5.1万元。

该回单盖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业务专用章”。

朱建清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名称为“专利,宿迁,徐立”的聊天对象就专利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

其中,2018年8月31日,朱建清称“我们领导让再问问,我们办理的3个专利你都交过变登费了,什么时间能拿到证书”。

2018年9月3日,对方回复“我有办理的证明的,不是说拿你钱跑路了”。

2018年9月4日,朱建清称“你要是做了,把另两个资料,三个专利缴费收据拍照片发过来,没做,实话实说”。

2018年9月13日,朱建清称“明天上午十点,到你宿迁办公室洽谈,收到回复”。

次日,对方复称“麻烦另改一下时间,我先把这边忙完把钱拿到,不然没法退给你钱”。

朱建清追问“什么时间”。

对方回复“下周差不多拿到钱,拿到后退给你”。

朱建清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名称为“徐立,宿迁,做专利”,电话号码为+8617849822171的对象就专利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内容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

其中,2018年8月31日,朱建清问“你的费用都交过了吗”“买三个专利的钱和变登费都已经交过了吗”。

对方回复“交了”。

2018年9月3日,对方称“我把变更转让手续寄送到你单位了,晚上我把圆通单号给你”。

朱建清回复“查不到,你不能拍个单号图片发微信吗”。

此后,未显示有对方的短信回复记录。

朱建清与徐立于2018年9月1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朱建清问“徐立,你的电话太难打……那三个专利都已经申请变更了,已经变更在公司名下了吗”,对方答“对对对,已经申请变更了,反正费用已经缴了一段时间了”;

朱建清又问“6月8日我给你付的款,都3个月了,这么长时间你都干什么了”,对方又答“这件事的的确确是我的安排没有盯得太紧,是我的问题,反正下面的时间我每天都盯着点吧,能早一天拿到就早一天拿到”。

2018年9月3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朱建清问“徐立,你几点到”,对方答“你是让我过去吗……等我把三个转让的东西找到了一并带去给你”。

2018年9月11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对方称“昨天忙的忘了,先把两个退给你,那一个已经快要拿证了”,朱建清答“先把两个退给我,行,什么时间退给我,你哪天回来”,对方称“我应该礼拜五……我回去到时给你打电话”,朱建清答“你说准了,徐立,做事要说话算数”。

2018年9月27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对方称“钱先等一下,钱还没有到账……我最迟在10月20日之前把钱给你”,朱建清答“徐立我跟你说……上个星期你就说把钱给我,你老是拖的话,我也无法交代”;

对方又称“这样,现在已经达成协议了,现在唯一的是现把钱退给你”,朱建清又答“我们领导说了,要是不要的话,三个都不要了,我现在想,你既然做了一个,钱也花了一个,这个我也就要了,但是根据合同,你一直拖到现在已经违反合同了,从这方面来说,三个都不要也是合理的”;

对方再称“行了,咱们就定10月14日之前……我把钱打给你,就这样吧”。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电话录音中显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退还转让款的两个专利为涉案第201611100761X号“一种子导线间隔棒扳手保养装置”发明专利和第2016105624778号“一种对燃烧产生废气的过滤净化系统”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显示:涉案第2016106751094号“一种具有分隔板的化妆品检测输送机构”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原告芭缇雅公司;

涉案第201611100761X号“一种子导线间隔棒扳手保养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案外人广州驱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涉案第2016105624778号“一种对燃烧产生废气的过滤净化系统”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变更为案外人广东美集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其中,第201611100761X号和第2016105624778号发明专利,已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芭缇雅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可以成立原告芭缇雅公司与被告徐立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芭缇雅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次日,即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徐立全额支付了涉案3项专利权的转让费用,合计5.1万元,履行了其主要的合同义务。

而涉案3项专利权中,仅第2016106751094号“一种具有分隔板的化妆品检测输送机构”发明专利权的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变更为了芭缇雅公司,其余2项专利权的申请人,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分别登记为两案外人,且原告当庭陈述,该两案外人并非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所指定的受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芭缇雅公司明确要求根据合同法的上述条款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3项专利权中,已有1项专利权的申请人变更为了原告,该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能够成立,主要理由在于:1.芭缇雅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

2.徐立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徐立应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利转让手续”,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包含3项专利,然而现有证据显示,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其中的2项专利,即第201611100761X号和第201610562477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分别登记为案外人广州驱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和广东美集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芭缇雅公司当庭陈述该两案外人不是其指定的受让人;

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两案外人与原告有关。

3.芭缇雅公司多次催告徐立全面履行合同未果。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徐立迟延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后,原告芭缇雅公司在2018年8~9月间,多次以微信、短信、电话的方式对徐立进行催告,但徐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将涉案第201611100761X号和第2016105624778号发明专利权进行转让。

4.徐立已作出不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徐立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先把两个退给你,那一个已经快要拿证了”“现在已经达成协议了,现在唯一的是现把钱退给你”。

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在通话中称“我们领导说了,要是不要的话,三个都不要了,你既然做了一个,钱也花了一个,这个我也就要了”。

综上,原告芭缇雅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徐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芭缇雅公司与徐立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涉案3项发明专利权的转让价款均为1.7万元/项,合计5.1万元;

若因徐立原因“导致涉案专利转让申请未能被国家专利局核准,转让手续无法完成”,徐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芭缇雅公司已付款项。

原告芭缇雅公司认为,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如约支付了涉案3项专利权的转让费,合计5.1万元,而被告徐立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2项专利权转让至原告名下,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徐立需返还该2项专利权对应的转让费,合计3.4万元。

本院认为,芭缇雅公司的该项主张可予采信,理由为:1.现有证据显示,涉案2项专利权的转让手续未能如约完成的原因在徐立。

芭缇雅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徐立在与原告员工朱建清的通话中亦明确表示“这件事的的确确是我的安排没有盯得太紧,是我的问题”。

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因徐立原因导致“转让手续未能完成”,其应全额退还转让款。

现芭缇雅公司主张徐立全额退还未能如约完成转让手续的2项专利权对应的转让款,合计3.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现芭缇雅公司要求徐立退还其已经支付转让款中的3.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4.徐立在与原告员工朱建清沟通过程中表示,其同意“先把两个退给你(朱建清)”,故原告主张徐立返还涉案2个专利权对应的转让款3.4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芭缇雅公司要求被告徐立返还专利权转让款3.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芭缇雅公司还主张徐立支付上述3.4万元退款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6%年息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就解除后的款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芭缇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专利转让服务合同》;

二、被告徐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3.4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立负担。

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徐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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