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2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汉族,1983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李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宋志鹏,被告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第7085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李超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李超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5日,其公司在李超经营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交口西南侧门头标有“李超烟酒超市”门店购买了前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長城、长城图案”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其公司认为,李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李超未答辩。
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超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
对中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32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票据。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974年7月20日,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后该商标于1985年10月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98年4月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第660602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3月21日,第8136152号“长城图”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应旭,来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交口西南侧门头标有“李超烟酒超市”字样的商铺。
万应旭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红酒一瓶,支付了55元,该商铺出具了编号为4016255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李超烟酒超市”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某该商铺的门头、“史河路”及“青阳路”路牌拍摄照片三张。
后公证人员某红酒及上述票据装箱封存,交由万应旭保管。
2017年3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3269号公证书,中粮公司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7年5月29日,中粮公司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中粮公司与李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元。
庭审中,中粮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封存的商品为一瓶葡萄酒,并附有购物手写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标处从上到下印有“CABERNETDRYREDWINE”、“特制高级红葡萄酒”、“1998”等字样及长城图形,瓶身背标处印有“特质高级红葡萄酒”、配料、原汁含量、酒精度、净含量、糖度、类型、保质期、地址、电话等信息,并印有前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手写票据注明:干红55元,并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李超系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的经营者。
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系经营烟、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是否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粮公司对第7085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中粮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以及公证书所附商铺门头照片及手写票据、名片,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处购得,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标处使用的长城图形、“长城”文字均位于包装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瓶身正标及背标上的“长城”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商标相同,正标上的长城图形由蜿蜒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与中粮公司第8136152号、第70855号商标近似。
需要强调的是,中粮公司上述商标组成要素中“长城”或“长城”及图因具有较高的使用频率而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相关公众看到“长城”及相关图形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会联系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合法来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应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承担。
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现已注销,中粮公司主张经营者李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及李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李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李超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