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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民辖终810号
案件名称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13号新苑小区A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知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排除了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

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住所地并无实际联系,原告产生损失的结果并非在其住所地发生。

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原告住所地才有管辖权,商标侵权案件并无此规定。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被侵权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被侵权人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一审以原告主张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由认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发货地均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故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后续审理。

综上,贵州天地人和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9)湘31知民初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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