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34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吕广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振华加油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西岭村,204国道锦宏西路与锦盛二路路口以东约400米,小胡埠村路段路北。
经营者:于红云。
被告:于红云,女,1975年12月19日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振华加油站、于红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振华加油站、于红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4300元,应退还原告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