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427号 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29、159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龙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灵树工业园区(包东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水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朔公司)与被告南通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陈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李益,被告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辉公司、陈健停止侵权行为,即明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德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陈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德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在淘宝网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明辉公司、陈健连带赔偿德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102000元;
3、判令明辉公司、陈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德朔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明辉公司、陈健连带赔偿德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51000元。
事实和理由:德朔公司系名称为“电动螺丝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52××××.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陈健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螺丝批涉嫌侵害德朔公司涉案专利权,而其销售的螺丝批为明辉公司制造,德朔公司对此采取了相应的公证证据保全。
为维护德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明辉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明辉公司自始至终也就生产了十件产品,德朔公司的诉请赔偿额过高。
陈健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明辉公司,陈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明辉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载明的受托单位为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所在的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而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并未在报告落款处盖章确认,该份所谓的专利检索报告并非专利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充其量是一份自行完成的专利检索材料而冠以专利检索报告之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陈健提交的海门市炯杰电动工具厂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陈健,收货地址为鑫盛机电工具专营店,品名为炯杰多功能螺丝批,明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通过其业务员注册的海门市炯杰电动工具厂向陈健供货,该份发货清单亦与德朔公司公证取证的淘宝店铺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德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电动螺丝批”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52××××.X,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德朔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10,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螺丝批,包括:电机、手柄外壳、传动装置、输出轴,所述电机、传动装置设置在所述手柄外壳中,所述输出轴伸出所述手柄外壳的前端,所述传动装置能受到所述电机驱动并驱动所述输出轴以第一轴线为轴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螺丝批还包括:电源,设置于所述手柄外壳中且至少包括一电池;
测电组件,用于检测物体是否带点;
其中,所述测电组件包括:一设置在所述手柄外壳之外的探测天线,所述输出轴设有一插槽,所述手柄外壳和所述插槽在所述输出轴径向的最大尺寸之比的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3.9小于等于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转轴与所述输出轴之间的传动比的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50小于等于10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螺丝批还包括:一转动连接至所述手柄外壳的操作开关,所述操作开关为环形结构且环绕所述手柄外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螺丝批还包括:照明组件,所述照明组件包括:照明灯,功能灯,灯罩,设置在所述手柄外壳的前端;
所述照明灯容纳在所述灯罩内部,所述灯罩包括:灯罩本体和窗体,所述灯罩本体由遮光材料制成,所述窗体由透明材料制成,所述窗体设置于所述灯罩本体中对应所述照明灯的位置,所述灯罩本体设有通过孔,所述功能灯通过所述通过孔穿出所述灯罩本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探测天线和所述手柄外壳分别位于所述灯罩的两侧。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测电组件还包括:一个天线护罩,所述天线护罩设置于所述灯罩的前侧,在所述输出轴的径向上所述灯罩凸出于所述天线护罩和所述手柄外壳。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螺丝,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输出轴的周向上,所述探测天线与所述功能灯的周向位置相对所述输出轴的第一轴线对称。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螺丝批还包括:一转动连接至所述手柄外壳的操作开关,所述操作开关为环形结构且环绕所述手柄外壳;
所述测电组件还包括:一个供用户在需要测电时按下的测电按钮;
在所述输出轴的周向上,所述测电按钮位于所述探测天线和所述功能灯之间;
在所述输出轴的轴向上,所述操作开关位于所述探测天线和所述测电按钮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螺丝批还包括:剥线组件;
所述剥线组件包括:与所述手柄外壳固定连接的定剥线件,与所述手柄外壳转动连接的动剥线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动螺丝批,其特征在于,所述测电组件还包括:一个天线护罩,所述天线护罩包括:环绕所述输出轴的护罩主体,容纳所述探测天线的探头部;
其中,所述探头部在所述输出轴的轴向上凸出于述护罩主体并沿所述输出轴的轴向延伸。
因维权取证需要,德朔公司代理人邱奎霖于2018年9月1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33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1日,公证人员马某、高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对邱奎霖网络购物全过程进行保全,邱奎霖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使用账号“18×××01”登录淘宝页面,进入淘宝店铺“鑫盛机电工具批发”,店铺掌柜为ali_chenjian1209,浏览“炯杰小型家用锂电充电式起子微型螺丝批迷你电批多功能螺丝刀”的商品信息,页面显示售价18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库存9998件,点击购买该商品2件,支付价款376元(免邮费),订单编号182047407543833461,收货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大地豪庭9栋3楼(南华骨科医院楼上),收货人小薛,电话152××××8643,卖家昵称ali_chenjian1209,电话189××××6249。
2018年9月12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城东分部,公证人员予以签收(运单号码700××××9891)。
2018年9月19日,邱奎霖至公证处城东分部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使用账号“18×××01”登录淘宝页面,浏览182047407543833461号订单信息及其物流信息,并予以截屏保存。
依据邱奎霖的要求,公证人员将前述9月12日收到的邮件予以拆封拍照,拍照后仍由公证处保管该邮件。
出具本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件并交由德朔公司代理人保管。
本案审理中,对德朔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拆封验证,邮件外包装所附快递运单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明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向陈健出售、陈健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不持异议。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在所述输出轴的径向上的最大直径为38.7mm,手柄外壳在所述输出轴的径向上的最大直径为40mm,灯罩未凸出于手柄外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维权费用。
前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德朔公司申请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334号公证书,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公证费2000元。
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作为德朔公司与明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德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据查,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系德朔公司全资子公司,德朔公司明确主张前述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由明辉公司、陈健承担并在该二案中均摊主张。
另查明,明辉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许水娣,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德朔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电动螺丝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德朔公司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查验和比对,德朔公司、明辉公司、陈健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鉴于明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向陈健销售,而被控侵权产品亦系德朔公司自陈健经营的淘宝店铺直接购得,故明辉公司、陈健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陈健就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陈健依法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明辉公司的赔偿金额,在德朔公司的侵权受损、明辉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德朔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至于德朔公司提出可依据公证取证时陈健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的产品库存数量进而推测明辉公司存在较大的侵权规模和获利,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德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其赔偿请求变更为2051000元,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按其变更后的诉请予以计收,并根据本案综合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陈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名称为“电动螺丝批”,专利号为ZL201410523473.X);
二、被告南通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8元,由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4元,由被告南通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