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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秀兰、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6338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秀兰、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秀兰;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山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338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兰,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河陂大街5号602。

法定代表人:周振宇。

被告:广州市山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中心南路53号303。

法定代表人:马志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郑秀兰、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广州市山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郑秀兰,被告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宇、被告山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赖浩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权利状态。

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侵权事实。

1.经调查发现,郑秀兰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OLICAI液晶电视”店铺并以“王牌领导者55寸32寸42寸46寸60寸平板电视机曲面智能电视”的名义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2.侵权产品销量高,单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郑秀兰店铺平台定价和销量显示为单价500元,取证时销量7889台(且持续增加),购物费为558元,非法获利达4402062元以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结合TCL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及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恶意情节,TCL公司诉请12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秀兰、鸿宇公司共同辩称,1.郑秀兰、鸿宇公司在被诉后也意识到郑秀兰、鸿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TCL公司的商标。

2.郑秀兰、鸿宇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并不清楚该商标。

郑秀兰、鸿宇公司只是知道“TCL”商标,不清楚“”“”商标。

3.郑秀兰、鸿宇公司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该数额过高,且郑秀兰、鸿宇公司没有获利这么多,希望TCL公司的诉请金额降低。

山星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上的“王牌致显”标识并非山星公司所有,本案与山星公司无关。

2.山星公司并未授权郑秀兰、鸿宇公司使用“王牌致显”商标,更未授权郑秀兰、鸿宇公司使用涉案产品上的标识。

3.山星公司并未实施侵犯TCL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涉案产品并非山星公司生产、销售。

4.TCL公司诉请1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TCL公司并未举证山星公司有实际获利,且山星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粤第5618号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店铺“OLICAI液晶电视”中,销售有“电视机55寸32寸42寸46寸60寸平板网络电视4K曲面智能电视”商品。

该商品图片正面显示有“王牌TM”二字,右下角显示有竖排列的“致显”二字,价格为488元,并显示有“已拼743件2人拼单”。

该“OLICAI液晶电视”店铺的商品详情显示有“我们承诺365天只换不修……厂家直销,原装正品……”。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粤第4164号公证书显示,经当庭拆封上述“电视机55寸32寸42寸46寸60寸平板网络电视4K曲面智能电视”商品,在电视机显示屏正面下方、反面功率标签上,均显示有“TM”字样,其中,“王牌”二字均为变体,与“致显”二字字体不同,且“王牌”二字突出使用。

TCL公司认为,该“王牌”中的“王”字与其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王牌”二字与其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封存物内还有“产品保修卡”一张,该卡片正反面均显示有“”二字,其中“王”亦为变体。

TCL公司认为,该“”中的“王”字与其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王牌”二字与其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上述“产品保修卡”上显示“制造商: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均确认上述客观情况。

为证明TCL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TCL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

2.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3.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6.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7.(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www.tcl.com网页中显示有使用第1792882号“”商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郑秀兰、鸿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山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6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予以确认。

庭审中,TCL公司明确指控郑秀兰、鸿宇公司、山星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行为,体现在:1.证据第39-40页,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实物的正面以及背面使用了“”的标识,经TCL公司查询,该标识的申请人为山星公司,该商标注册成功且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山星公司有生产行为。

2.证据第31页,公证书关于店铺的商品详情截图中显示“厂家直销原装正品”,因此表明郑秀兰自认其有生产行为,是自产自销。

3.证据第41页,公证书第2幅图显示的保修卡上显示制造商为鸿宇公司,因此鸿宇公司也有生产行为。

庭审中,郑秀兰、鸿宇公司确认涉案网店“OLICAI液晶电视”是由郑秀兰、鸿宇公司共同经营,涉案产品由郑秀兰、鸿宇公司销售。

涉案产品从大石科宝市场上进货,进货商主体不清楚,没有进货凭证。

进货时,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标识,进货后,郑秀兰、鸿宇公司对涉案产品张贴“”标识。

郑秀兰、鸿宇公司认为,其使用该商标在店铺中销售只有一个多月,后在2018年8月左右关闭了店铺;

销售涉案产品400多台,每台利润40元左右。

郑秀兰、鸿宇公司主张其经山星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同时确认,当时经授权的使用“王牌致显”商标并没有对“王”字进行变形,是鸿宇公司找其他公司对商标进行了设计,对“王牌”二字进行变形处理。

山星公司确认其为第28359698号注册商标“王牌致显”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不确认曾授权郑秀兰、鸿宇公司使用“王牌致显”商标,且认为其商标“王牌致显”四字的字体没有变形。

庭审中,TCL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组成和依据是:首先,经济损失。

1.郑秀兰、鸿宇公司的销售数量。

证据第30页下方的图片显示“已拼数量为7435件”,证明郑秀兰、鸿宇公司销售数量大,且具有制造情节;

2.参考TCL公司商标知名度;

3.TCL公司用于澄清市场上以次充好的假货所需要花费的成本;

4.因侵权行为导致TCL公司商誉的降低。

其次,合理开支。

律师费,没有具体金额,没有提交证据;

公证费1600元,体现在证据12;

交通费,没有具体金额亦没有提交证据。

郑秀兰、鸿宇公司认为该7435件不属实,该数量包含有刷单和其他销售不带有涉案标识产品的数量。

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等。

鸿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视设备及其配件批发等。

山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郑秀兰、鸿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视机的正反面突出使用“”中的“”,在产品保修卡上突出使用“”,上述“”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此外,“王牌致显”虽然为山星公司第28359698号注册商标“王牌致显”,但涉案标识“”对其中“王牌”二字进行变体并突出使用“王牌”,涉案标识“”与山星公司第28359698号注册商标“王牌致显”具有显著性差别,故被控侵权电视机的正反面并非使用山星公司第28359698号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以及产品保修卡上使用的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中的“王牌”二字文字、读音、含义均相似;

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字形相似;

上述商标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标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类商品,故涉案产品属于侵害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4164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561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郑秀兰、鸿宇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郑秀兰、鸿宇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标识于产品之上,并共同销售涉案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由于TCL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郑秀兰、鸿宇公司尚存有库存,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山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郑秀兰和鸿宇公司虽称山星公司授权其使用“王牌致显”商标,但并无书面证据证明。

其次,鸿宇公司自认其对“王牌致显”商标进行了变形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使用山星公司第28359698号注册商标。

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山星公司与郑秀兰、鸿宇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郑秀兰、鸿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郑秀兰、鸿宇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3.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秀兰、鸿宇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秀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秀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91元,由被告郑秀兰、广州市鸿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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