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24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国,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立波、杨通善,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及其辩护人谭立波、杨通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袁国在宝安区甲岸路39号华安苑15栋205房成立工作室,先从其上家处收取旧的苹果手机的底板、手机配件等物,后雇佣工人对上述配件进行组装、翻新。
201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处查获果手机成品148部(其中6部6S的32G的,68部6SPlus的32G的,9部7SPlus的252G的,65部7SPlus的128G的),经苹果公司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手机市场价值总计人民币319340元。
当日,被告人袁国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国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袁国承认控罪,但辩称是给一个叫“冯某”的人维修手机,这些手机都是她送给我维修的,我没有去收这些手机来翻新。
第一次公安机关提审我的时候就问我是否有苹果公司的维修授权,我说没有,公安机关就说我违反了法律规定,我一直都是认罪,我只是维修手机,我只会一些简单换屏和换壳的维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尽管被告人自己作了认罪,根据全案证据来看,此案的基本事实就是被告人的老板“冯某”收购“苹果”的二手机并提供相应配件交由被告人等人进行维修,维修后由被告人再交回“冯某”进行销售的行为,所谓的维修也就是由被告人等人对回收的手机进行测试,对性能较好的进行换屏和换壳的行为,换屏收取10-20元的手工费,换壳收取25-40元手工费。
可以明确的是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当中仅仅是二手机的维修行为,其维修工具仅仅是两把十字起子,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被扩大成为加工。
同样可以明确的是所有的销售行为、配件(即手机屏和壳)的提供均是她人即冯某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
被告人维修手机仍然是“苹果”的手机,尽管不一定是功能齐全或外观无暇的苹果的手机,但其物理性质上及全部的内部零件均属于苹果手机产生的,其外观上也只能用“苹果”商标才不构成假冒,就如同二手汽车,维修后也只能用出厂的商标一样。
被告人没有使用商标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对二手机换屏换壳,“苹果”机本身就不存在贴标的情况。
被告人的行为改变的是手机的使用功能或外观形象。
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身就是“苹果”手机的商标权。
其维修有没授权也只是老板“冯某”才知道,他无从得知。
2、涉案金额的价值认定,本案目前没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维修的手机存在销售行为,所以手机的销售途径也没任何证据来证明,手机的销售价格也没任何证据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简单以全新手机价格来认定二手机价格明显是错误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查获情况来看,查获没收的二手机、6splus的是65部,7plus128g的是36部。
根据以上手机的型号,价格认证中心按2018年全新手机的价格直接认定了前两种型号的价格合计是319340元的认定。
然而本辩护人对此鉴定不予认可。
因为,认定实物存在不真实性,价格部门认定手机是以全新手机的价格来认定的;
而现实中不管交易市场或网络市场均普遍存在二手机的购买市场,其价格与价格部门认定的价格相差巨大。
并且,侦察机关只要去查是完全能够查清二手机的真实价格的。
尤其是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委托其维修二手机的老板就是一个叫“冯某”的人。
“冯某”的电话号码153××××6460和152××××2288,微信号×××。
被告维修后的手机就是交付给“冯姐”在其华强北通知的手机市场四楼的F4738、F3318的档口销售。
被告人的父亲至今都能在这二个档口上经常发现“冯某”的出入并销售二手机。
并且其手机号、微信号也仍属于使用状态。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收集手机的销售单据和证明我的当事人属于从犯地位,本辩护人在本案中的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监督公安机关抓捕“冯某”、和到她的F4738号和F3318档口去查明手机的真实销售价格。
可是,在被告人父亲在档口看见“冯某”,两次电话报案(有电话录音为据)通知公安民警,民警仍不行动。
同样,因为公安和民警的方法不当,也没有取证到二手机的真实价格。
在这种无奈情况下,本辩护人只好让被告人的家属委托第三人去“冯某”的档口F4738和F3318去购买涉案型号的手机并进行公证。
结果在F4738仅购买到7plus128g的手机价格是2450元/部。
在F3318档口购买到6splus是1250元/部。
以上这个价格是真实的二手机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也与此价格相当。
本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本着实事求是或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采信上述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根据以上价格,价格部门认定前二种型号手机的真实价值是169450元。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袁国在宝安区甲岸路39号华安苑15栋205房成立工作室,先从其上家处收取旧的苹果手机的底板、手机配件等物,后雇佣工人对上述配件进行组装、翻新。
201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处查获果手机成品148部(其中6部6S的32G的,68部6SPlus的32G的,9部7SPlus的252G的,65部7SPlus的128G的),经苹果公司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手机市场价值总计人民币319340元。
当日,被告人袁国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涉案手机、手机后壳、翻新手机的工具等;
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苹果公司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报案材料、商标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
均是被告人公司的员工。
刘新:证实我们的老板是袁国,我们翻新的苹果手机这些翻新用的底壳是袁国买回来的,一些小的零部件是从旧的手机上面拆下来,我们一个人一天可以翻新7、8个手机,一个月可以翻新200到250个,我们翻新的都有苹果标示。
王某:证实翻新手机底壳、零部件都是老板袁国带来的,我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带来的,有的小零部件是从旧的手机拆下来的,我们能翻新6、7个手机,不是每个人都能做,翻新的手机有苹果标识,我不知道是不是正品,但是底壳和配件有一些不能匹配,有一些需要加工一下使用。
熊照军:我不清楚这些翻新底板换屏幕的底壳是不是苹果手机的正品,但是我知道有一些新的屏幕会有一些瑕疵,我是从2018年9月到被告人那里工作,一天最多可以翻新7台,放心手机底板一天最多能做50个。
熊某:这些翻新业务,翻新手机壳、手机物料都是袁国拿到工作室的,听说是老板配过来的,有些是他自己去买的,这些翻新用的手机壳和屏幕物料都带有苹果商标,我不清楚这些是不是正品,但是我没有听说过苹果会单独销售这些手机壳和屏幕,我们这个工作时是在2018年3月份开始的。
以上证人均对被告人袁国进行辨认。
“罗某、黄某”等人:均是华强北维修店的老板,证实对涉案手机无法确定具体的价格。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在华强北有人收购旧的苹果手机,拿这这些手机卖给回收市场,后发现翻新点在,查获了假的7Plus后壳,旧的后壳130个,账本三本,我们发现该店的老板到华强北市场去收手机,隔一两天再带着这些手机卖掉,卖掉之前还带着这些手机做镭射和做苹果标识,于是我们就将该情况给了苹果公司,确认没有该情况之后就报警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国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翻新苹果手机底板的业务是一个潮汕老板给我的,所谓手机的底板是指手机底壳和附带的电子原件没有主板屏幕这些,有业务潮汕老板会打电话给我,我去潮汕老板的档口拿物料,就是手机的底板和手机底壳,我的工作室就是把新的底板拿下来装到手机的底壳上面就成了新的手机底板,我把翻新好的手机底板送过去给潮汕老板我的工作就完成。
我的工作是每个底板赚取8元的加工费,我从潮汕那里拿的手机底板流通着各个型号,但是6SPlus居多,但是都是有苹果商标,我从潮汕那里拿的新苹果底壳比较多,有的印苹果商标,有的没有,但肯定都是苹果手机底壳,因为都能安装到苹果手机上。
我把这些物料拿回来之后需把这些需要翻新的手机给刘新、熊某、王某等人,他们弄好以后我再把翻新维修好的手机整机送过去给一个东北老板,维修翻新手机的业务是一个东北老板给我的,东北老板打电话给我下单,我就去东北老板那里需要维修翻新的手机整机,拿过来之后自己测试手机,诊断这些手机是否需要翻新。
维修一般手机没有其他问题就是需要更换屏幕,翻新手机整机复杂一点,需要换里面的零件或手机的配壳,关于7SPlus翻新是东北老板指定我到一个供应商那里购买新手机壳,而其他型号的是东北老板配新的手机壳给我,不需要我购买,指定的供应商叫“米奇”,这些底壳都不是苹果手机的正品,都是采购的仿冒品,但一样有苹果的商标,一样可以安装电子原件,可以正常使用,做功上肯定比正品差一些,比如有的底壳在安装摄像头的时候需要刮一些底壳才能装上去。
从2018年6月份开始我翻新了400台左右的苹果手机,价值约80万元人民币。
6.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值鉴定;
经苹果公司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手机市场价值总计人民币31934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1、被告人的几个员工均证实对涉案手机的翻新过程,不是简单的维修,且证实被告人袁国有购买物料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其只是维修,收取相应维修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交的自行公证购买的手机价格,不是相关法定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依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无不妥,辩护人关于涉案手机价值认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苹果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