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84民初694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住所地宝应县安宜东路35号。
经营者:付丽丽,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舞鞋公司)诉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经营者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自2017年10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江苏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的店招、店内宣传等多处使用原告“红舞鞋”系列商标。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混淆服务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还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使得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
该组权利类证据证明原告系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
4、(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9号公证书。
该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证明“红舞鞋”品牌经过原告的宣传与推广,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5、(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突出使用包含“红舞鞋”字样的店招,而且店铺宣传中也使用了“红舞鞋”字样,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6、维权合理费用类证据,公证费发票7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维权费用及合理支出。
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原告2004年已经核准注册了商标,被告经营者于2009年大学毕业在本地文化馆借用教室开办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后2015年开舞蹈培训时仍然用了以前的名字,当时通过网络知道全国有许多红舞鞋舞蹈培训,在工商注册时还特地加了宝应两个字,当时注册很顺利,没想到会侵权。
2、关于原告所说的口碑、品牌,在宝应这样的小县城,家长给孩子选择舞蹈培训时,基本上通过传单广告或者朋友介绍,被告根本没想利用原告的资源,或者利用其宣传,被告也没有用红舞鞋全国连锁店宝应分店或者宣传是分校之类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借用其宣传,且原告经营场所在北京,被告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系贫困县,不构成原告诉称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现在被告也在准备更换其名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门头使用的“红舞鞋”中的“舞”是艺术体,与原告中“”字样中“舞”不一样,且辖区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等。
2004年10月7日,冯博经核准取得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现场表演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
2019年,冯博(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
冯博许可的权利包括第3532697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授权权限为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青少年艺术发展协会颁发的最佳组织奖、百年中国第六届全国校园文艺展演大赛优秀组织奖、第九届香港国际青少年艺术节育才成果奖、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颁发的青少年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并在天津、南京等地开设“红舞鞋”少儿形体舞蹈教育机构。
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4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郭艳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占朋、张鑫于2020年7月29日约17时40分来到位于扬州市××路海尔卡萨帝楼上三楼,门头名称为“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字样的店铺(斜对面为安宜东路30),刘占朋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等进行拍照(见附件第1页-第4页)。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咨询。
约17时47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红舞鞋舞蹈培训”;
店门口宣传海报上的内容为“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等图形文字。
为证据保全,申请人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经营者为付丽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舞蹈健身服务。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及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属同一类别。
经比对,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在其店内标识、海报上使用的“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与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未得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红舞鞋公司与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均从事少儿舞蹈培训业务,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有义务规避在先存在的权利,其认为自2009年使用红舞鞋名称及无侵权故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关于被告抗辩其经营地位于宝应县城、未利用原告资源进行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红舞鞋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红舞鞋”商标荣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范围与“红舞鞋”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存在重合部分,二者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作为同业竞争者,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在成立时理应知晓“红舞鞋”商标在同行业的地位及市场知名度,进行合理避让。
然而,在与“红舞鞋”商标无任何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擅自将“红舞鞋”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误认为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与“红舞鞋”商标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侵害了红舞鞋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字样;
三、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宝应县红舞鞋舞蹈工作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玉 荣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见习张淑纷书 记 员 冯 晓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