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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7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

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10号。

经营者:周xx。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以下简称家林乐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家林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的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美感获得市场的一致的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但也成为了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了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其使用。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50000元。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其在被告家林乐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皇族打火机四个,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的皇族打火机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该产品擅自使用其享有权利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经另外几案被告举证,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正丰公司生产,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将正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其生产、销售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同时该产品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

结合两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其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被告家林乐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x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

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42041××××.7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以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xx号公证书;

欲证明:以上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x;

欲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降价通知;

欲证明:1.被告低价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

3.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了漆仕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面记载了权利要求1-7,诺曼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授予专利权利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50000元,许可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1月1日,诺曼公司发布《降价通知》,称“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

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

2018年8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诺曼公司代理人王治淳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许某及公证员助理齐浩栋、田荣耀随同王治淳前往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常井路2号门头标识为“家林乐超市”的商店,对王治淳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王治淳在门头标识有“家林乐超市”字样的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4个,并通过手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元。

后公证人员将王治淳所购买的打火机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拍照,随后装袋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8年8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38x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三部分组成,所述机壳的上部两侧也分别设有一个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中间也有可以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即连接座上有一个弧形槽口,风罩上也有一个弧形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诺曼公司为维权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

另查明,诺曼公司就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及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提起3起关联诉讼,包括本案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xxx.3)、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侵权诉讼。

根据前述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经申请获得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漆仕勋与原告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经拆卸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但因原告所列举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故无法认定被告正丰公司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被告家林乐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被告正丰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家林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50000元,但本院认为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市场需求量及可能的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行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就同一侵权产品分别提起三起诉讼,综合考虑本案与其余两案的情况后,酌情确定被告家林乐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产品购买费、查档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xxx.7)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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