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5651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刚文,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余姚市瀚海酒业商行经营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为与被告郑刚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被告郑刚文经营的余姚市瀚海酒业商行(现已注销)因销售假冒五粮液酒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原告相关权利。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郑刚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宜市合证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5日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余市监处(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川五鉴NO:0001567号鉴定证明书予以证明。
被告郑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五粮液中文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余姚市瀚海酒业商行系2017年6月29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4月26日注销。
被告系余姚市瀚海酒业商行的经营者。
2018年1月24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余姚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柜台上发现一瓶五粮液,规格为52度500毫升,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
在仓库发现两箱五粮液,其中一箱规格为52度500毫升,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共六瓶;
另一箱的规格为52度500毫升,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共六瓶。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鉴NO:0001567号鉴定证明书认定其中13瓶“52度500毫升浓香型五粮液”为假冒五粮液品牌的假酒。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8年4月24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余市监处(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被告无法证明上述“五粮液”是自己合法取得,鉴于被告之前未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13瓶侵害“五粮液”;
罚款10000元。
被告郑刚文述称,其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8日,以500元一瓶的低价各回收了1箱。
2018年1月20日,回收了一瓶。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现场检查照片进行比对。
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酒瓶身上使用的“五粮液”字样标贴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与真品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对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五粮液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故意售假的主观过错;
3.被告的经营时间以及经营规模。
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由被告郑刚文承担472.50元。
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