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587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30AwenueMontaigne75008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诉被告魏锡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锡泉经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8元、翻译费42元等合理费用);
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Dior”、“ChristianDior”。
其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80546),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旅行袋;
雨伞;
阳伞;
手杖;
鞭和马具(截止)。
原告上述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南京、重庆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手提包成品365个和半成品300片,并在2016年1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生产加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鞋类、金属饰品、眼镜等相关行业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并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
原告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而被告作为专业的手提包制造商,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为之,主观过错严重。
而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71年(1947至今)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魏锡泉未作答辩。
经核证,迪奥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迪奥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5805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CHRISTL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旅行袋;
雨伞;
阳伞;
手杖;
鞭和马具(截止),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6年1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检查发现魏锡泉有涉嫌从事无照经营及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的行为,遂于当天立案对其进行调查,查明魏锡泉在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河滨西路4号之七十七设立经营场所,从事手提包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由于没有相关账册,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加工“”图形标识手提包成品390个和半成品300片,并于2016年1月3日以16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25个。
根据计算其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共624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标有“”标识的手提包365个和半成品300片;
罚款10000元。
迪奥公司为证明“”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认定“Dior”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迪奥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发票,所载律师费20000元、2018年2月13日公证及副本费960元、2018年3月12日公证及副本费2500元、翻译费300元及代译件译费120元及副本制作费120元。
其中翻译费和公证费是系列案件的支出,律师费为本案及另一案的支出,迪奥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翻译费、公证费均按十分之一主张。
本院认为,迪奥公司为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迪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迪奥公司系第G5805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迪奥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魏锡泉生产的手提包与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魏锡泉生产的手提包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G580546号“”商标相同。
而魏锡泉并未获得迪奥公司的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据此,本院认定魏锡泉生产的手提包为侵害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魏锡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魏锡泉实施了侵害迪奥公司第G5805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魏锡泉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迪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因迪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魏锡泉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迪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魏锡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关于迪奥公司主张魏锡泉在《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迪奥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请。
本院认为迪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锡泉的行为对其确已造成不良影响,迪奥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魏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锡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人民币885.7元,被告魏锡泉负担人民币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魏锡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文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彩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