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摧文苑小区西门南侧。
经营者:李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47号院和富苑商住楼附4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以下简称明视达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明视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达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费用由明视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管理办法》规定;
2.明视达公司经营范围在河南地区,与明视达眼镜店的经营地域不重合,明视达眼镜店经营不会对明视达公司产生妨碍和影响。
明视达公司二审答辩:明视达眼镜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明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视达眼镜店:一、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明视达公司第1109535号“明视达”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立即停止使用“明视达”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达”文字;
三、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109535号“明视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经过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06年2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陈成旭名下。
2006年11月21日,该商标再次转让至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3月14日,明视达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视达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现已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发展了多个加盟商。
“明视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期间,明视达公司提供了门头照片、眼镜布、验光处方、收款收据等证据,主张明视达眼镜店在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了“明视达”标识,但上述证据系明视达公司在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及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自行取得的。
明视达眼镜店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荣,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明视达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明视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明视达公司主张明视达眼镜店在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了“明视达”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提供了门头照片、眼镜布、验光处方、收款收据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系明视达公司在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及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自行取得的,不足以证明明视达眼镜店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明视达”标识的事实,因此对于明视达公司主张明视达眼镜店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明视达公司经过多年经营,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发展了多个加盟商,其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明视达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明视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明视达”字号相一致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明视达眼镜店与明视达公司存在特许经营、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对明视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明视达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明视达眼镜店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明视达眼镜店应当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明视达”文字。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明视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明视达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明视达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明视达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明视达眼镜店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明视达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明视达”文字;
二、明视达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明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视达眼镜店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明视达眼镜店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明视达眼镜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明视达眼镜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视达眼镜店上诉主张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政机关并不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作为对商号予以注册的条件,故不能认为经合法注册的商号必然不会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
关于明视达眼镜店上诉称明视达公司经营范围在河南地区,与明视达眼镜店的经营地域不重合,明视达眼镜店经营不会对明视达公司产生妨碍和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明视达公司自2009年以来一直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店经营,明视达眼镜店经营范围是眼镜零售,二者的经营范围一致。
明视达公司经多年经营,现已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发展了多个加盟商,其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明视达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明视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明视达”字号相一致的名称,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明视达公司存在着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明视达眼镜店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等。
明视达眼镜店擅自使用明视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明视达眼镜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后不得含有“明视达”文字并赔偿明视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视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明视达眼镜店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明视达眼镜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明视达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明视达眼镜店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视达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县明视达眼镜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