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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家杰、李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
案件名称吕家杰、李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家杰;李磊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家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上诉人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家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吕家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密封盖的导向杆的上端和下端分别设有磁铁二和磁铁三。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设有四块连在一起的磁铁,这四块磁铁中的上端磁铁对应涉案专利中的磁铁二、下端磁铁对应涉案专利中的磁铁三,中间的两块磁铁是涉案专利方案基础上增加的特征。

因此上述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二)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磁学原理多截相连的磁铁应视为一根磁铁,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中间添加两块短磁铁从而将处于导向杆上下两端的磁铁连成一根长磁条,磁条上端在导向杆的上端位置,磁条下端在导向杆的下端位置,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通过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和完全相同的功能实现了相同的效果。

即使将四块磁铁视为一根磁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与本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原审法院认可两种磁力作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下,以这两种磁力设计分别是涉案专利与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内容,就认为不构成等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李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腔不封闭,磁铁二由四截相连的磁铁组成,应视为一根磁铁,只有NS两极,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中部位置,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既有斥力又有吸力,使得密封盖向上密封出水口。

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磁铁三,壳体中没有中空的导向套;

(二)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中的磁铁二由四截首尾相连的磁铁组成,根据磁学原理,多截首尾相连的磁铁其作用与一根完整磁铁相同,应视为一根磁铁,且该磁铁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只有NS两极。

而涉案专利的导向杆中存在上下间隔分布的两块磁铁,两块磁铁均具备NS两极,是相互独立存在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中部位置,涉案专利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下方,实际位于磁铁二与磁铁三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磁铁复位结构根本不同,两者在磁铁数量、磁铁设置位置、不同磁铁间的相互作用力均存在实质区别,两者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磁铁复位结构方案,来源于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

涉案专利中明确将该在先专利作为背景技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磁铁复位结构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吕家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吕家杰起诉请求:1.判令李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漏”,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李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李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人为吕家杰,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授权经营企业实施该专利的效果良好。

李磊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山东省日照市江豪建材城内蓝鲸卫浴门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吕家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李磊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家杰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在专利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吕家杰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该芯子包括芯子本体和密封盖,所述芯子本体的上端为进水口,芯子本体的下端为出水口,所述密封盖内设置有磁铁二,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壳体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所述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下方,所述密封盖位于出水口与壳体之间,所述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密封盖紧贴出水口而将出水口密封,所述密封盖具有导向杆,所述导向杆内还固定有磁铁三,所述磁铁三设置于导向杆的下端,所述磁铁二设置于导向杆的上端,磁铁一位于磁铁二与磁铁三之间,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二固定于导向杆内,所述壳体具有中空的导向套,所述导向杆与导向套滑动连接。

2019年9月10日下午,吕家杰委托张才超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的监督下,在李磊经营的山东省日照市江豪建材城的蓝鲸卫浴门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TMFG-11和TMFG-12两种型号的松花地漏各1个,以及角阀、软管等其他若干配件,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并封存,(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李磊承认被诉侵权的两种松花地漏产品系从其经营的门市购买,但认为这两款产品为生产厂家按照自有专利生产,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李磊为此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的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发明专利文件。

该专利权利人为张小羊,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包括地漏本体和设置在地漏本体下出口的带导杆的可上下移动的密封盖,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柱中设有安装孔,安装孔的孔壁上设有至少一根外磁条,各外磁条相对安装孔中心呈圆周分布;

所述密封盖的导杆末端伸入到安装孔中,导杆上安装有至少一根内磁条,各内磁条在上述外磁条的上推磁力作用下产生上移趋势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也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内外磁条同端的磁极相异;

不排水时内外磁条在两端磁极相异相吸的作用下呈并列状态或小错位状态而使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在排水时所述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打开,带动内磁条进一步下移克服两端磁极吸力,但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其特征在于:或者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

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实施ZL201310390582.4号在先专利,该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该案被告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吕家杰,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知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未生效。

原审庭审时当庭打开了公证封存的两件地漏,两款地漏的区别在于面板不同,内芯则完全相同。

当庭将TMFG-11地漏内芯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吕家杰认为该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李磊则认为二者有多处不同:1.涉案专利磁铁1是环形磁铁,磁铁一与磁铁二是相斥作用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一根内磁条与外磁条同时相斥相吸(相斥特征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封闭内腔,空气或水分可以通过导杆孔进入外磁条位置,涉案专利封闭内腔的技术特征就是所在位置的磁铁与空气或水分完全隔离;

2.涉案专利磁铁一是环形磁铁,磁铁二、磁铁三是上下二根磁条,被诉侵权产品外磁条是左右二根磁条,内磁条是一根。

吕家杰对李磊的对比意见反驳如下:1.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磁铁一的形状,磁铁一的环形形状是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内腔中固定有两块小磁铁,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一;

2.权利要求1中对于壳体内腔的限定是封闭而不是密封,技术效果是起到挡水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有一个腔体,可以通气,能阻挡水进入,所以两者没有区别;

3.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除了上下端分别设有磁铁外,还在中间设有两块磁铁,上下两块磁铁的位置、起的作用和相应的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磁铁二和磁铁三完全相同,中间的两块磁铁可以说是专利方案基础上增加的特征,另外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中的四块磁铁合在一起看成一根长条形磁铁,那导向杆上端磁极和下端磁极无论是所处的导向杆上下位置、产生斥力吸力的技术手段、实现密封盖复位的功能,还是导致导向杆上下移动中受力稳定的技术效果,均与本案专利磁铁二和磁铁三的特征基本相同,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吕家杰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吕家杰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吕家杰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两项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5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划分为以下4个技术特征:1.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该芯子包括芯子本体和密封盖,所述芯子本体的上端为进水口,芯子本体的下端为出水口;

1.2所述密封盖内设置有磁铁二,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壳体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所述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下方;

1.3所述密封盖位于出水口与壳体之间,所述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密封盖紧贴出水口而将出水口密封;

1.4密封盖具有导向杆,所述导向杆内还固定有磁铁三,所述磁铁三设置于导向杆的下端,所述磁铁二设置于导向杆的上端,磁铁一位于磁铁二与磁铁三之间,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2.1所述磁铁二固定于导向杆内,所述壳体具有中空的导向套,所述导向杆与导向套滑动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内有4截相连的磁铁,根据磁学原理多截相连的磁铁应视为一根磁铁,只有N、S两个磁极,这与技术特征1.2和1.4均不相同。

由于导向杆内磁铁只有两端的两个磁极,其磁力作用特征也与技术特征1.4不相同。

虽然确如吕家杰所说,两种磁力作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中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但这两种磁力设计分别是涉案专利与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内容,因此不应视作等同。

原审法院对吕家杰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辩主张不再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家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吕家杰承担。

二审中,吕家杰、李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实施ZL201310390582.4号在先专利,该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该案被告之一、生产商为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家杰。

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知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

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认定,所涉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310390582.4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仅都是运用磁铁同性相斥、异性相吸的原理,而且在利用磁力件带动导杆、密封盖上下往返运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能实现的密封盖在排水时打开,在排水后复位的技术效果方面也是相同的。

至于磁铁数量、位置方式可以结合产品的形状、结构等情况根据磁极之间对应关系的需求来进行选择和替换,这种选择和替换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为了解决如何使地漏的自动密封性能保持长期有效的技术问题,壳体内固定的磁铁一与密封盖内设置的磁铁二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磁力,该相互排斥的磁力使密封盖向上移动从而密封住出水口,因为壳体将磁铁一与壳体外部隔离,当水中带有铁屑等金属杂质时,该金属杂质不会吸附在磁铁表面,所以磁铁一可以保持稳定的磁力且不会增加重量,因此使地漏的自动密封性能保持长期有效;

导向杆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磁铁二和磁铁三,有利于使导向杆在运动过程中保持受力的稳定。

关于磁铁一、磁铁二和磁铁三之间的关系,磁铁一位于磁铁二和磁铁三之间,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为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为吸力,这两种作用力都是使导向杆向上运动的力,当导向杆向下移动时,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的距离变小因此斥力变大,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距离变大因而吸力变小,有利于导向杆在移动过程中保持受力的稳定。

本院认为:根据吕家杰的上诉请求及李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问题 吕家杰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原审表述该两项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并在划分技术特征时表述为可以划分为5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1.1、1.2、1.3、1.4四个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划分为1.1、1.2、1.3、1.4、2.1五个技术特征。

吕家杰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内设有四截相连磁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相同特征。

即使不构成相同特征,亦构成等同特征。

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1无异议,对于是否存在技术特征1.2、1.3和1.4存在争议。

对于技术特征1.2。

李磊称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腔不封闭。

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的技术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1.3和1.4。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磁铁一、磁铁二、磁铁三的位置进行了限定,磁铁二设置于导向杆的上端,磁铁三设置于导向杆的下端、磁铁一位于磁铁二与磁铁三之间;

各磁铁间的作用力,限定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可见,技术特征1.3中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产生斥力,技术特征1.4中密封盖导向杆内设置磁铁三是为了与磁铁一相互配合产生吸力,这两种作用力都是使导向杆向上运动的力,实现导向杆带动密封盖往返运动以便排水、密封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位于导向杆的内磁条是四截相连的一根磁铁,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

李磊亦认可其作用与一根完整磁铁相同,只有NS两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磁铁的数量及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但在实现导向杆带动密封盖往返运动实现复位效果时,均是通过导向杆带动密封盖,应用内磁条和外磁条的磁力作用实现排水后密封的复位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磁铁复位结构并无实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壳体内腔的导向杆采用四截相连的一根内磁条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导向杆上端设置磁铁二、导向杆下端设置磁铁三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1.3、1.4等同的技术特征。

李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磁铁复位结构根本不同,不同磁铁间的相互作用力存在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中四截相连的磁铁组成磁铁二、没有磁铁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可。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技术特征2.1,李磊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中空的导向套,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中空导向套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磁铁与内腔的设置上与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存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位于壳体的封闭内腔,而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并无芯子本体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的技术特征,且李磊并未有效证明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因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并非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李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ZL201310390582.4在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不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但却以两种磁力设计分别为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重要内容为由,认为不应当视为等同,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李磊在二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李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吕家杰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磊因侵权获利或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李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情节、本案存在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李磊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对于吕家杰超出上述经济损失的部分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家杰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李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4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 (专利号:ZL 201510353360.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李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4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吕家杰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类案检索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5号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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