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2民初3155号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俊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伍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红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临坊公司)与被告山东伍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风临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临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170x.com涉及以原告专有的“风临坊”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整;
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先后于2018年2月27日、2020年4月15日发布并实施,两《意见》均着力降低权利人诉讼维权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和化解当事人举证难,切实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
人民法院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从高确定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原告于2015年01月14日在第43类别上、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30类别上注册了“风临坊”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系“风临坊”品牌相关商标类别的权利人。
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由冯俊乾先生创立,是中国烹饪协会会员单位。
“风临坊”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与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授予“中国百佳绿色餐饮名店”、“中华名小吃”、被河南电视台授予“河南省特色风味名吃名店”等。
风临坊黄焖鸡深入挖掘中华饮食文化特色,以传承弘扬中华五千年悠久饮食文化为目标,以努力创新,发展新一代饮食文化为己任,使风临坊黄焖鸡更具新时代特色。
至今,“风临坊”加盟店已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加盟店已有两千家,其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风临坊”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风临坊”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香乐门”。
经查,涉案网站自2012年04月24日设立,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了原告方品牌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ICP备案号系“鲁ICP备18041832号-1”,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与当前社会努力营造的知识产权强国之趋势相背道而驰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长申长雨亦多次明确和强调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赔偿额须到五倍。
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伍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风临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企业营销策划;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厨具。
郑州风临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第130481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13日)、第1560322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的注册人。
2020年2月6日,风临坊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庭审中,风临坊公司提交加盟合同及荣誉证书等资料一宗,用以证明其在全国开设了2000家门店,曾获得过中国百佳绿色餐饮名店、中华名小吃、河南省特色风味名吃名店等荣誉称号。
202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6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钦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本处“云公证”平台就公证云账号“gzy18850499126”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本处于2020年7月6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公证云账号“gzy18850499126”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本处“公证云取证工具”上进行操作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附件1(共21个文件)1.1、sjlp20200519094901.mp4…。
该公证书的附件中的视频及照片显示,在百度地址栏百度一下“风临坊黄焖鸡”,该页面排第三位的链接标题为“风临坊黄焖鸡-专注鸡快餐20年-品牌鸡快餐诚邀加盟”,标题下有“风临坊黄焖鸡,致力于打造网啫啫鸡直营旗舰品牌,单品小而精,单人多人均可选,风临坊黄焖鸡,总部培训,赠配方,赠设备,帮选址,帮装修,帮运营”的文字。
最后标有“170x.com”的字样。
点开该链接后显示有“香乐门啫啫鸡石锅佳肴”等字样的广告画面,并在底部标有“山东伍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鲁ICP备18041832号-1”的文字。
公证书同时显示,经查询,170x.com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号为鲁ICP备18041832号-1,网站名称为伍发网,网站首页为www.j4j.com。
审理过程中,风临坊公司认可与伍发公司在(2020)鲁0102民初15578号、15580号案中,风临坊公司因伍发公司持有的域名dark8.com,j4j.cn中存在与本案相似的行为,要求伍发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两案已调解结案,其中(2020)鲁0102民初15580号案中与本案使用同一个公证书。
风临坊公司认可三案的涉及的域名系同一IP地址。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4j.com,域名为170x.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8041832号-1,网站名称为伍发网的主办单位为伍发公司。
相同的网站首页地址和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还有另外两个域名。
伍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设备的安装与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电子产品的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另查明,风临坊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5万元,住宿费139元,交通费317元。
本院认为,伍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风临坊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5603227号、第13048117号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伍发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利用原告商标的信誉对自身相关服务进行的深度推广宣传活动。
相关网络用户本欲通过“风临坊”商标进行网络搜索与原告风临坊公司相关的业务,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风临坊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被削弱,这一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亦被降低,并且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从实质上损害了风临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伍发公司应向风临坊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风临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伍发公司的经营规模、风临坊公司已进行的维权等情况及风临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伍发公司应赔偿风临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合计1.5万元,风临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临坊公司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已判定被告侵权并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庭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伍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048117号、第1560322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伍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山东伍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67元,由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