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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15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15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411952XT。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商务广场B1区域B-46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9E9P21。

经营者:宛伟,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简称宛伟男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宛伟男装经营者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宛伟男装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宛伟男装赔偿原告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6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雅鹿公司创建于1972年,经过46年的发展,雅鹿公司已经成为业界标杆,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赞赏。

雅鹿系列品牌无形资产达150亿元,雅鹿品牌在全国500强中排名位列266名。

在多年的运营中,原告荣获各种殊荣,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雅鹿”商标为驰名商,2016年3月雅鹿公司获得全国产品和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称号。

原告是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核定在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服装、羽绒服装、裙子等商品上使用。

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主营男装零售。

2019年2月27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商品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和票据。

据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合经稽)市监罚字(2019)10号】,认定违法所得为23371.2元,没收涉案商品36件,并处罚款6万元。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雅鹿”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犯“雅鹿”商标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故意攀附驰名商标的恶意,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雅鹿”商标的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证明材料、荣誉证书及媒体宣传材料,证明原告生产的“雅鹿”品牌服装品质卓越,“雅鹿”商标是驰名商标。

3、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5、(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在实施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开庭结束后,原告撤回了该份证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审核,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雅鹿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羽绒服、经销羽绒服、羽绒服面辅材料等。

2012年,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453989号“古雅鹿及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羽绒服、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等(截止)。

2015年1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雅鹿公司。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商标监(2002)98号关于“雅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雅鹿”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该证书记载其品牌价值为185亿元人民币,位列第266名等。

2019年4月5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经稽)市监罚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店(宛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94600029261,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商务广场B1区域B-46号商铺,经营者宛伟,发身份证号3426221976××××××××,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2019年2月27日,该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雅鹿”牌羽绒服36件【型号规格详见《涉案物品清单》(合经稽)市监物字(2019)6号】。

经现场鉴定,上述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商品进行扣押。

2019年2月28日,该局对当事人宛伟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查明:2019年2月24日,当事人从一个自称“雅鹿”代理商的男子手中购进36件“雅鹿”羽绒服,进价每件100元,当事人采购时未查验对方的销售资质和联系方式,未开具发票。

2019年2月27日,当事人将该批羽绒服摆放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商务广场B1区域B-46号商铺进行销售,每件羽绒服均挂有标价。

店铺内悬挂促销标牌“全场四折”,至案发时未能售出。

经核算,涉案羽绒服的违法经营额为23371.2元。

该局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于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33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并参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该局决定作如下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被扣押的侵犯“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36件;

罚款60000元等。

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期间被告认可已经缴纳了上述决定书处罚的6万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36件羽绒服上印有“雅鹿”牌文字标识等侵犯了原告涉案“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14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男装零售等,经营者姓名宛伟,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商铺,登记单位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分局芙蓉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宛伟男装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雅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9453989号“雅鹿及图”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拟销售标注“雅鹿”等标识的羽绒服商品的行为,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合经稽)市监罚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属于侵犯原告“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已经缴纳了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6万元罚款,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上述处罚决定书已经决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负担10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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