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38号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粱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因与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建,被告华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3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灯(金叶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申请号为ZL20153010××××.3,授权公号为CN303332125S。
原告经调查发现,贵州省凯里市中昊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获得的专利“灯(金叶四叉五火)”设计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经原告查证,案涉路灯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并销售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了原告专利设计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华体照明公司答辩称,被告制造的路灯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等不构成近似;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力士达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川华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灯(金叶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
证明原告享有案涉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且已按规定缴纳年费,起诉时外观专利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专利缴费凭证仅有2018年的,原告并未提交2019年的缴费凭证,原告138号涉案专利已失效。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侵害原告专利产品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显示的被告生产的灯具与原告的专利并不相似;
第四组证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彩色图片,用于多角度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
以上两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第六组证据,EMS特快专递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起诉时间,不能证明专利的效力性问题。
被告华体照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是按自己的专利生产制造涉案产品,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的故意。
经质证,原告对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专利申请时间2016年6月2日迟于原告专利申请日,被告专利是否生产的事实有待查证,不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的相关规定,被告用自己的专利抗辩原告专利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灯具、异型钢杆、LED灯具的销售、研发及安装等。
被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
原告力士达公司系“灯(金叶四叉五火)”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10××××.3,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金叶四叉五火);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8年7月26日,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凯里市中昊大道及周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力士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蒲建及据称为原告力士达公司工作人员何军、**一起到达贵州省凯里市中昊大道上,对凯里市中昊大道及周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碟一张,同时,拍摄照片共9张;
由**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70盏。
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7252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力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和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似,二者区别只在装饰件和四叉上做了细微变化,涉案外观设计在与立柱的连接处采用了一个视觉点比较明显的倒椎体结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在未改变倒椎体结构的基础上,在倒椎体上面增加设计了图案,被诉侵权灯在灯杆上有装饰性灯箱图案。
被告华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
第一,原告专利灯灯头整体分三层,第二层灯泡的灯臂相较于被诉侵权灯的灯臂粗,且仅有细微的弯曲,第二层的灯泡与最下层的灯臂位于不同平面,最中间的灯泡与第二层的灯泡与第三层的灯臂顶端连成一条直线,因此整体视觉上比较分散,而被诉侵权灯第二层的灯泡灯臂的最下端与下层的灯臂在同一平面,灯头整体上只有两层,整体视觉上更聚拢更挺拔;
第二,原告专利灯最下层的灯臂为单层,而被诉侵权灯为双层;
第三,原告专利灯五个灯泡的下端连接处为四根灯管组成,中间镂空,而被诉侵权灯为圆锥体;
第四,原告专利灯的灯杆与灯头的连接部分无图案,被诉侵权灯有具有民族特色的图案;
第五,被诉侵权灯的灯杆中间部分有连接,连接部分上有民族特色的图案;
第六,原告专利灯的底座为梯形,无任何图案,被诉侵权灯的底座为长方形,且有图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是否失效;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力士达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是否失效:原告力士达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原告力士达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2日缴纳专利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在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时间即2018年7月26日时,原告力士达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有效的,且被告华体公司虽抗辩称涉案专利失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华体公司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已失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金叶四叉五火)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所反映的内容。
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4根管状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
灯组部分由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组成,灯组部分的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整体呈宝塔状,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外延伸,并支撑4个灯罩的主体结构,支撑灯罩的结构似“叶片”;
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即第三层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灯臂)的造型;
立柱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
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从上往下第一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二层、第三层灯臂的正中间位置;
第二层四个支臂之间、第三层四叉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二层支臂比第三层四叉支臂稍短。
涉案专利仰视图体现的灯组部分第二层四个支臂与第三层四叉支臂交错排列,之间均呈45度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灯的整体组合结构均由灯组(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灯杆、底座组成,灯组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
上下分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外延伸,并支撑4个灯罩的主体结构,支撑灯罩的结构似“叶片”;
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即第三层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灯臂)的造型;
第二层支臂与第三层四叉支臂朝四个方向伸展,且两层支臂交错排列;
立柱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
灯杆均为4根方形灯杆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颜色均是土黄色。
二者不同点为:涉案外观设计第二层的灯臂仅有细微的弯曲,最下层向外延展的四叉为单层,而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灯臂的弯曲度较大,最下层向外延展的四叉为双层;
涉案外观设计5个灯罩的下端连接处为四根灯管组成,中间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锥体;
涉案外观设计的灯杆中间连接处较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上、中、下部分连接处均较宽,连接部分有民族特色图案。
本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罩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罩、支臂的形状相同。
虽然二者在第二层灯臂的弯曲度、第三层四叉的层数、灯罩下端连接处、灯杆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
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分三层分布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华体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华体公司提出是按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路灯(海棠)”进行生产投产,故不存在侵害原告力士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故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被告华体公司路灯(海棠)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华体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华体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灯(金叶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实际损失、被告华体公司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华体公司赔偿原告力士达公司1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1366.3灯(金叶四叉五火))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