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085号原告:西门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维尔纳·冯·西门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马尔·波恩,授权高管。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授权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蓦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巧妙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1层1-15。
法定代表人:史原。
原告西门子公司、与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维沃公司)、被告北京巧妙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巧妙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200480023688.X号发明专利的侵害;
二、判令被告维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万元;
三、判令被告维沃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0480023688.X号,名称为“选择传输信道的方法及基站、移动终端和移动无线网”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目前合法有效。
其中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发送/接收单元和处理装置的移动终端设备”。
二、1998年末,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电信标准化组织合作成立了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组织(3GPP),3GPP组织制定了通用移动通信系统(UMTS)标准,又称为第三代(3G)无线通信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发布行业标准的方式将UMTS采纳为中国移动通信行业的3G标准。
涉案专利属于UMTS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一部遵循UMTS标准的手机,必然会落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三、2018年9月7日,原告从被告巧妙汇公司经营的VIVO专卖店内购买了型号为X21i的VIVO手机,通过查看产品外包装及被告维沃公司网站可知,该型号手机由被告维沃公司制造。
经对比,该型号手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由于该型号手机遵循3G标准,故其实施标准的同时也必然至少会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因此,被告维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型号手机的行为,以及被告巧妙汇公司销售该型号手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通过查询可知,除公证购买的X21i型号手机外,VIVO品牌的3G手机自2011年即在中国上市,且被告维沃公司至少在2014年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支持3G网络的手机。
这些手机均遵循3G标准,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被告数年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所有支持3G网络手机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害。
四、被告维沃公司如今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手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VIVO系列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在全球通信市场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销量在中国市场排名前列。
被告维沃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自2018年6月26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多次发函,愿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基础上与被告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事宜进行谈判,但至今无实质性进展。
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期间,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第402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西门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西门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原告西门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门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巧妙汇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