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44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朱梦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金峰慧多超市,经营场所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金峰村金林路54号(惠多超市)。
经营者:缪国鑫。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长乐金峰慧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对被告长乐金峰慧多超市的撤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