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58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嘉利,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德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山,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文,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刘嘉利、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因斯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黄燕加,被告刘嘉利,被告艾因斯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嘉利、艾因斯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欧派”字样的绞肉机等电器产品;
2.刘嘉利、艾因斯坦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经营,将“欧派”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已成为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系指示欧派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欧派公司系第1140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2018年12月,欧派公司发现刘嘉利在淘宝网店铺销售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绞肉机等厨房电器,侵犯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存在攀附欧派公司“欧派”品牌美誉度的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欧派公司极大经济损失。
艾因斯坦公司作为电器生产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欧派”品牌的存在,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
为维护欧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刘嘉利确认销售涉案产品,但辩称:1.产品来源于艾因斯坦公司;
2.其店铺经营规模小,基本没有销量,在知悉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立即将其下架,同意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免除其赔偿责任。
艾因斯坦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刘嘉利,但辩称:1.产品使用的是“OPAICN”商标,系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读音为欧派,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艾因斯坦公司已经倒闭;
3.欧派公司只提供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28345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上的第11401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在厨房容器、家用非贵重金属容器等,商标有效期为199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第4378572、1128213、4378575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名义先后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欧派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所获荣誉: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使用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的第4378572、7731876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的第12088111、1128213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2015年11月18日,欧派公司与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在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九华山机场到达一楼出口墙体的灯箱发布广告,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广告费195000元/年。
2018年12月4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受欧派公司委托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符某的监督下,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黄燕加操作由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及互联网。
首先,登陆淘宝网页面后选择“店铺”选项,输入“欧派厨房电器品牌店”字样,并在该店铺内搜索“欧派”字样,进入“欧派厨房家用小型绞肉馅搅拌机打蒜蓉泥器剁辣椒自动碎菜机碎肉宝”产品页面,显示价格18-90元、累计评论13、交易成功18、库存338件,后付款90元购买该款产品。
2019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68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6日,韵达快递的快递人员将一包裹送至公证处;
次日,黄燕加在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符某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拍照后将包裹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交由黄燕加保管。
2019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68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公证实物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多功能厨房料理机、“”字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街18号、二维码。
现场打开外包装,内有料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料理机正面标注“”字样,使用说明书标注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艾因斯坦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18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石某变更为石德柱,石德柱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李某某任监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刘嘉利分别于2018年8月2日、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5日、12月17日手机转账50元、70元、144元、65元、195元至微信号“中山-欧派总部”(微信昵称:***)或支付宝:**;
刘嘉利提供托运单打印件载明石涛分别于2018年6月6日、8月18日、10月2日托运料理机5件、8件、13件至郑州,收货人为刘佳丽、刘佳丽、刘嘉利,联系方式均为157××××0557。
双方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艾因斯坦公司、刘嘉利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艾因斯坦公司、刘嘉利赔偿其损失1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0元、公证费1200元(有发票)、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案涉公证购买的料理机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标注制造商为艾因斯坦公司,商品上的标注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艾因斯坦公司亦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刘嘉利也确认销售该产品,本院认定艾因斯坦公司系案涉料理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刘嘉利为销售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料理机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责任承担。
焦点一。
案涉料理机产品与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二者属类似商品。
艾因斯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料理机产品上标注“”字样,并辩称该行为系对“OPAICN”商标读音的汉字标注,但“”字样为与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商标相同的艺术字体,并非普通机打字体,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艾因斯坦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刘嘉利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
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企业获得了诸多荣誉,且欧派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艾因斯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其生产、销售的料理机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刘嘉利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焦点二。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存在的意义是因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通常比较隐蔽,难以发现,权利人往往是通过市场上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行为才得以发现;
加之很多侵权商品流通环节多,经营行为也不规范,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被诉的销售者中间,可能还存在着其他销售环节,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全部查清,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那么当制造者确认侵权产品系销售者直接向其购买,没有其他的中间销售环节时,也应与存在多个中间销售环节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相一致,不应免除或者减轻此种情况下销售者的举证责任;
这样分配举证责任,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销售者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本案中,艾因斯坦公司虽确认生产、销售案涉料理机产品给刘嘉利,但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为刘嘉利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刘嘉利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审查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
本案中,刘嘉利提供的托运单为复印件,且其载明的料理机产品与转款证明均不能证明包含案涉料理机产品,故本院对刘嘉利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焦点三。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艾因斯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刘嘉利、艾因斯坦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欧派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刘嘉利及艾因斯坦公司的经营规模;
3.刘嘉利、艾因斯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酌定刘嘉利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艾因斯坦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料理机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料理机产品;
三、被告刘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嘉利负担350元,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