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970号原告:沈阳科安捷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五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骆宗安,董事长。
原告:东北大学,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继,校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莱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科安捷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捷公司)、东北大学与被告伊莱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安捷公司和东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宋以新,被告伊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白乐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910248877.1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45000元,以上共计204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东北大学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一种真空复合轧制特厚板的方法”,于2011年7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10248877.1。
2108年1月,原告科安捷公司从东北大学处依法受让该专利权,继受该专利权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保护内容是将连铸坯通过表面处理、叠放、真空电子焊接封焊、加热、压力焊合连铸坯的工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实施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
具体实施过程为: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相关人员的指导下,实施原告持有的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对连铸坯进行表面处理、叠放、真空电子束焊接封焊、加热、压力焊合连铸坯,又使用该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的坯料进行热锻和热轧获得轧环。
并且被告许诺销售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在媒体上宣称该技术为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首创,但实际上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并不持有与该工艺相对应的方法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伊莱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工艺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被告的工艺属于锻造方法,其工艺是将多个坯料进行重合堆垛,堆垛后推入真空室,然后进行真空电子束焊接,没有在抽真空前预先设置间距,然后进行锻造成型。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通过机械升降装置使叠在上面的坯料缓慢升起,将两个坯料置于真空条件下,再将两个坯料紧密贴合在一起”。
(二)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在抽真空前在坯料的待复合面预先设置间距,故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需的“机械升降装置”,缺少“机械升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具有多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技术领域不同,最终产品不同。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真空轧制特厚板的方法,最终产品为轧制的特厚板;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涉及的一种金属材料的制作方法,最终产品为机加工的金属器件。
(二)坯料的数量不同。
涉案专利的坯料仅为两块;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多块。
(三)真空度不同。
涉案专利真空度要求≦1×10-2Pa,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真空度要求≦7.5×10-2Pa。
(四)熔深不同。
涉案专利是50-100mm,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20-80mm。
(五)保温时间不同。
涉案专利是1-2h,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3-8h。
(六)加热后的工艺方法不同。
涉案专利采用轧制工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在液压机上进行锻造,实施墩粗变形、锻间保温得到一体化毛坯,然后采用锻造、碾环机碾环、机加工精确成型。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了“真空复合轧制法”的真空电子束焊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背景技术记载的“真空复合轧制法”真空电子束焊接技术方案基本一致。
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通过机械升降装置使叠在上面的坯料缓慢升起,将两个坯料置于真空条件下,再将两个坯料紧密贴合在一起”及“机械升降装置”的技术特征,且有多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东北大学于2009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复合轧制特厚板的方法”发明专利。
2011年7月1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10248877.1,专利权人为东北大学。
2108年1月11日,原告东北大学与科安捷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5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科安捷公司,转让费用总额为2600万元。
2018年7月17日,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生效,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安捷公司。
涉案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真空复合轧制特厚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方法按以下步骤进行:步骤1、分别将两块具有相等长、宽的连铸坯的待复合面加工至全部露出新鲜金属表面,设置两个坯料在水平方向待复合面相对,完全重合的叠在一起,通过机械升降装置使叠在上面的坯料缓慢升起≥1mm距离,升起速度1-60mm/min;
步骤2、将两个坯料置于真空条件下,要求真空度≤1×10-2Pa,再将两个坯料紧密贴合在一起,对两个坯料接合面的四周进行真空电子束焊接,焊接电压60-150kV,电流50-200mA,焊接速度100-500mm/min,熔深50-100mm;
步骤3、将焊接完成的坯料加热至1000-1300℃保温1-2h,进行轧制,获得厚度超过100mm的特厚板。
2.山东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2018年9月29日播出了《山东超级工程——环接天地》视频报道,该报道介绍了被告伊莱特公司锻造大型整体轧环的情况。
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2019年3月13日播出的《朝闻天下》节目中的《我国百吨级环形锻件轧制成功》视频报道,该报道介绍了我国百吨级环形锻件由被告伊莱特公司轧制成功。
被告伊莱特公司的网站对其研发、生产大型整体轧环的情况也曾经宣传报道,2017年10月28日报道《中科院金属研究所李依依院士一行来伊莱特考察交流》,2018年5月30日报道《中国制造再创工业纪录,16米整体轧环伊莱特下线》。
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被告伊莱特公司的车间生产现场照片6张;
被告在慧聪网发布的产品宣传,内容为介绍钢板无痕连接生产锻造模具钢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的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关联性。
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具体的参数,参数不同与答辩意见一致,不能够认定被告的工艺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及相等同。
相反,从山东广播电视台的视频报道可以看出,被告所使用的方法是锻造方法,所得的最终产品为金属环件,这与涉案专利当中热加工的轧制方法不同。
视频中显示被告请了中科院金属研究所李依依院士对工艺方法进行研制、指导,不存在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的问题。
视频体现出被告所使用的真空电子束焊接是多块坯料组成,该多块坯料之间不存在升降装置,也不可能具有升降装置,所以就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谓的机械升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通过机械升降装置将两块坯料设定一定的间距然后抽真空再将两块坯料贴合在一起进行真空电子束焊接这一最主要的技术特征。
所以被告的生产工艺方法不同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庭审后,法院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到被告的现场进行实地勘验。
原告答复,被告存在改变生产工艺方法的可能,勘验已无必要。
3.被告伊莱特公司2006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270754500元,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伊莱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热锻件配件、热锻环件、锻轴件等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被告伊莱特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真空复合轧制法”,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技术文献。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公告、专利年费单据、新闻报道视频、网站宣传页面、生产现场照片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名称为“一种真空复合轧制特厚板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通过机械升降装置使叠在上面的坯料缓慢升起”这一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机械升降装置的结构特征进行了具体的描述。
而两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及宣传材料等证明被告涉嫌侵权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机械升降装置,当然更无法显示“通过机械升降装置使叠在上面的坯料缓慢升起”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升起距离、升起速度、真空度、焊接电压、电流、焊接速度、熔深度、加热温度、保温时间等具体工艺参数技术特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反映,且被告不认可与专利技术相同。
因此,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主张的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科安捷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东北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原告沈阳科安捷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东北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