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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卫军与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5802号
案件名称黎卫军与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黎卫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802号 原告:黎卫军,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华社区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7GYY8L。

经营者:熊露露,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卫军与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以下简称致青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黎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被告致青春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致青春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黎卫军第165657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致青春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黎卫军湘作登字-2017-F-00000236号“”著作权的行为;

3.致青春餐饮店赔偿黎卫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事实与理由:“湘域迎君”餐饮品牌系黎卫军于2014年在深圳市创立,自2014年6月始,“湘域迎君”品牌陆续于深圳市登记注册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湘域迎君湘菜馆、深圳市湘域迎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数家直营店,在湘菜餐饮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黎卫军于2014年创设“湘域迎君”餐饮品牌时,就开始在餐饮门店中使用“湘域迎君”标识,将“湘域迎君”标识广泛地运用于餐饮门店的装饰装潢及产品设计中,逐渐形成独具特色的餐厅形象。

2016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黎卫军注册第16565713号“”商标。

2017年2月3日,黎卫军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将“”美术作品著作权进行登记,黎卫军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黎卫军发现致青春餐饮店未经其同意,擅自在门店招牌、店内前台、店内背景墙、点菜单、餐具、餐巾纸盒、订餐卡等载体上使用与黎卫军“”注册商标及“”著作权近似的标识,致青春餐饮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侵犯黎卫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

致青春餐饮店辩称,其依法登记成立,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无侵犯他人权利的主观恶意;

其名称为“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与黎卫军经营的店均带有“湘域迎君”标识不同,其使用的“湘遇迎君”标识与黎卫军的“”商标及“”著作权有区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商标的使用未达到长期性、广泛性,知名度不高;

其于2016年8月成立,不会影响黎卫军的经营。

综上述,其未侵犯黎卫军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黎卫军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黎卫军提供的证据: 1.黎卫军为证明其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登记注册“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湘域迎君湘菜馆”“深圳市湘域迎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湘域迎君餐饮店”,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营业执照各三份。

致青春餐饮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被许可方未到庭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认定。

2.黎卫军为证明其长期从事餐饮服务,“湘域迎君”品牌发展迅速,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成熟的品牌加盟运营系统,市场知名度高,提交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27张、湘域迎君餐饮店照片40张,税收完税证明11张,纳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湘域迎君”品牌2015年-2019年精品菜谱手册各1份。

致青春餐饮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商标市场知名度高。

3.黎卫军为证明致青春餐饮店侵犯其商标权及著作权,提交(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57号公证书1份。

致青春餐饮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是“湘遇迎君原生态湘菜馆”,与黎卫军的商标不同,寓意亦不同。

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黎卫军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697元,提交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动车车票各1张、客运服务费发票19张。

致青春餐饮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与黎卫军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一致,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动车车票体现的乘客为黎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时间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动车车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客运服务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关于致青春餐饮店提供的证据: 致青春餐饮店为证明其依法登记成立、证件齐全、合法经营,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黎卫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致青春餐饮店店内使用标识与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不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黎卫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5月14日,黎卫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6571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快餐馆;

饭店;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临时住宿处出租;

茶馆(截止)”,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17年2月3日,黎卫军就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湖南省版权局审核后予以登记,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F-0000023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2019年1月9日,黎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与李鑫一同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青华东区家店铺,该店铺外有“湘遇迎君田园湘菜”等字样标识。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李鑫一同进入店铺内,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并使用上述手机对店铺内的环境、菜单及店铺所提供的菜品进行了拍照。

消费结束后,李鑫采用刷卡方式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消费款66元,本次消费从该店铺取得了“商户名称:晋江市湘遇迎君饭店”等字样的POS签购单一张,显示有“湘遇迎君”等字样的消费明细单一张、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显示有“湘遇迎君田园湘菜”等字样的订餐卡一张。

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致青春餐饮店的门头店招为“湘遇迎君田园湘菜”,“湘遇迎君”四字较“田园湘菜”四字大;

店铺内墙壁、收银台下方、餐椅椅背、菜单、订餐卡上使用了“湘遇迎君”标识;

店铺正面外墙、店铺内餐巾纸盒、餐盘上使用了“湘遇”标识。

致青春餐饮店成立于2016年8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熊露露。

另查明,黎卫军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814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致青春餐饮店使用“湘遇迎君”“湘遇”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黎卫军商标权及著作权。

关于致青春餐饮店使用“湘遇迎君”标识是否侵犯黎卫军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致青春餐饮店经营的餐饮服务与黎卫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餐厅;

饭店”构成同种服务。

致青春餐饮店在其店招、店铺内墙壁、收银台下方、餐椅椅背、菜单、订餐卡上使用“湘遇迎君”标识的行为,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的“湘遇迎君”标识与“”商标相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虽然“遇”与“域”字不同,但两字读音相同,被控侵权的“湘遇迎君”标识与“”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黎卫军“”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致青春餐饮店未经黎卫军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餐饮店使用与黎卫军“”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黎卫军“”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致青春餐饮店使用“湘遇”标识是否侵犯黎卫军著作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

“”美术作品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登记的作者为黎卫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黎卫军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致青春餐饮店使用的“湘遇”标识与黎卫军“”作品相比,整体构图和具体表达形式相似,差别仅在“遇”与“域”字不同,被控侵权的“湘遇”标识以非独创性的方式包含了黎卫军“”作品的独创性成果,与黎卫军“”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致青春餐饮店使用“湘遇”标识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黎卫军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致青春餐饮店未经黎卫军授权或许可,在其店铺内使用“湘遇”标识的行为侵犯黎卫军“”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致青春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黎卫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黎卫军案涉权利商标、美术作品的声誉、致青春餐饮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黎卫军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致青春餐饮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黎卫军第165657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使用“湘遇迎君”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黎卫军“湘作登字-2017-F-00000236”“”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使用“湘遇”标识;

三、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卫军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黎卫军负担1400元,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卫军、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致青春餐饮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第四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四)美术、建筑作品;

……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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