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
法定代表人:蒋金良,厂长。
上诉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雪舫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虽涉及商标,但其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关系,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雪舫公司并未违约,上蒋火腿厂主张501万元赔偿无事实依据,明显属于诉讼标的额造假,系故意提高审级、浪费司法资源、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必要说明。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市诸暨市、嘉兴市秀洲区和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作为基层法院的东阳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而一审法院作为雪舫公司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具有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雪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主张的501万元标的额有无事实依据有待实体审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雪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