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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何三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民初8146号
案件名称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何三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何三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146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工商登记注册号码:320602600596574,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一组(已注销)。

经营人:何三向,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业主。

被告:何三向,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回眸家纺厂)、何三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被告回眸家纺厂的业主及被告何三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通过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使用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提起诉讼等。

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上述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波司登”品牌多年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与青睐。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设立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的店铺,销售标有“波司登”标识的被子,遂进行购买、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以批发为专业的电商网络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使用等权利的商品,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对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回眸家纺厂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回眸家纺厂的起诉以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和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公证费为2000元,刻盘费为90元,采买费为132元。

被告何三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够减少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被告经营的相关情况。

6、原告自被告店铺购买的实物被子以及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子的吊牌、洗标等,证明被告销售的被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公证费与刻盘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2000元、刻盘费为90元。

被告何三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三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5140655号“”商标及第514065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再次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展至2024年6月6日。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回眸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网店销售的商品以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其中,名称为“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纯棉冬被加厚单双人被子微商爆款厂家一件代发”的被子,在货号中标注为“波司登羽绒被”,页面显示的成交量为50(81床),库存为2141床。

上述被子,因规格不同,售价在120元至130元之间;

在相关产品的展示中,被子的斜标、有“”标识;

名称为“新款羽司绒被芯批不跑绒白鹅绒被纯棉加厚冬被微商爆款厂家代发”的被子,当期成交量为100床,库存为8788床,价格为每床88元,被子填充物为化纤;

上述被子的包装袋上,标注有“”标识。

此外,在上述两款被子的推广介绍中,均标注有“本款大量有现货,1000个以上价格可具体商谈”、“我公司是位于南通叠石桥国家家纺城床上用品生产基地,公司属于自产自销的生产型企业,专注家纺行业8年,产品丰富”、“本公司提供来料加工、牌加工(OEM)、看样订货、来样定做,已经和多家批发市场,零售实体店,实体商场合作,承接团购批发,礼品发放。

欢迎加盟经销,代理合作”、“单品满一包可以贴牌加工,可以换成网上搜不到或者客户提供的商标”等字样。

2018年9月26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30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他人在涉案网店购买了名称为“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纯棉冬被加厚单双人被子微商爆款厂家一件代发”的被子,订单号码为233295694627292106,该被子由“天天快递”承运,快递运单号码为669180202630。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尚处于密封状态的上述包裹。

经本庭当庭开拆,包裹内为被子一条、包装袋一个。

在包装袋、被子的斜标、洗标、吊牌上,均标注有“”标识;

在吊牌的吊粒上,则标注有“”与“+家纺”文字。

原告当庭声明,从未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被子,并且被告销售的被子与斜标、吊牌、洗标以及填充物等方面均不一致,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何三向确认,涉案的网店自2016年开始设立。

又查明,回眸家纺厂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一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何三向,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加工及销售,但目前已注销。

再查明,此外,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刻盘费9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132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何三向注册的回眸家纺厂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被子,在包装袋、洗标、吊牌等处,均标注有“”标识,在吊粒上则标注有“”与“+家纺”文字,并且在货号中标注有“波司登文字”,上述文字与标识,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以及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并且该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回眸家纺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以回眸家纺厂已经注销为由,要求作为其业主的被告何三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连接等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回眸家纺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有两款被子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商标,其销售数量分别为81床与100床,库存量分别为2141床与8788床,库存数量巨大,同时,被告在网店的相关宣传中反复以生产型企业强调企业的生产加工情况;

再次,被告销售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一般的羽绒被正常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较大,影响面大,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5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刻盘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符合一般的公证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209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2元,在相关的订单详情已经有明确记载,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侵权实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三向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222元,共计人民币2522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37元,由被告何三向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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