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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航、彭笋、李圣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5刑初1001号
案件名称彭宇航、彭笋、李圣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5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宇航,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澍,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笋,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工人,住×××××××××××××××,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琴,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圣洪,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荣华,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美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及辩护人刘澍、梁雪琴、林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李圣洪、彭宇航、彭笋受雇先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工业区大金钟四号楼五号仓库内进行服装销售工作。

该仓库内所销售的服装为假冒Champion(冠军)牌服装。

彭宇航负责做账、配货与发货,彭笋负责打快递单、发货,李圣洪负责退货、包快递等工作。

202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仓库内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mpion(冠军)品牌的衣服33290件及涉案电脑主机3台。

根据该仓库每天平均销售假冒Champion(冠军)品牌的衣服150件、均价60元一件计算,李圣洪工作期间共销售假冒Champion(冠军)品牌的衣服36000件、售价2160000元;

彭笋、彭宇航工作期间共销售假冒Champion(冠军)品牌的衣服31500件、售价1890000元。

现场起获的假冒Champion(冠军)品牌的衣服价值1997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彭宇航、彭笋、李圣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彭宇航、彭笋、李圣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彭宇航、彭笋、李圣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彭宇航、彭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圣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彭宇航、彭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圣洪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的辩护人刘澍、梁雪琴、林荣华均提出辩护意见称三被告人均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且查扣的部分货物具有销售未遂情节,其涉案时间不长,非法获利不多,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宇航、彭笋、李圣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本案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故本院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彭宇航、彭笋、李圣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彭宇航、彭笋、李圣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罪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宇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圣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电脑主机三台,衣服33290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佳敏附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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