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冬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0073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冬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彭冬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0073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一至之五首层至四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二层自编2034B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珈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冬清,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冬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冯珈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优质内衣企业,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得到消费者的支持信赖。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等。

被告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用背心、内裤、内衣、胸衣、乳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2018)粤佛岭南第117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9日上午,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为“唐园东二街”的一处店铺;

李锦鸿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称收到通知领取快递;

该工作人员核对李锦鸿的信息后,交付李锦鸿货物一件;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锦鸿将所提货物运输至公证处,根据李锦鸿的要求,公证人员对所提货物拍摄了照片,随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李锦鸿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贴有申通快递单的塑料袋一个以及商品名称分别为腰夹、长胸衣、塑裤的三件商品。

上述快递单上所记载的运单号为3372891569295。

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吊牌、合格证、洗水唛上均使用了“”标识,上述商品的合格证上注明“中国经销: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表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认证文件显示,使用账号登录淘宝网,查看“已购买宝贝”信息;

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027202098534002608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毓蝴蝶新款模具YU正品BUTTERFLY身材管理器YBF塑身衣三件套”,单价1344元,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单号为3372891569295;

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彭清清123”。

点击查看上述商品详情,显示商品累计评价5,交易成交4,销售店铺名称为“时尚纤体内衣店”,掌柜为“彭清清123”。

上述认证文件经当庭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进行验证,显示验证通过。

另根据淘宝网提供的淘宝会员认证信息显示,ID为“彭清清123”的真实姓名彭冬清,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且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该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告实施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涉案商品页面所显示的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数量较少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冬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冬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彭冬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