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承雄,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美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42幢4层410。
法定代表人:段文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美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42幢406、407、408。
法定代表人:腾静。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承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美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美伟业公司)、北京冠美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美口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554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承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诉讼费用由冠美伟业公司和冠美口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冠美伟业公司和冠美口腔公司无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具有地域性、缺乏显著性;
冠美伟业公司和冠美口腔公司曾有其他广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不应依据受处罚的广告行为认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一审证据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何承雄的行为不构成攀附商誉,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何承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冠美伟业公司及冠美口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承雄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冠美伟业公司及冠美口腔公司享有共同收益,并同时打造共同的涉案商标的商誉,因此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涉案商标注册在第40和44类上,一审已查明涉案商标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考虑商标的地域性无法律依据;
冠美伟业公司及冠美口腔公司是否发布过违法广告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冠美伟业公司及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大量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其中不包含被处罚的广告;
一审中的特许经营合同是用以证明损失的证据,并非证明知名度,且并非虚假证据;
冠美伟业公司及冠美口腔公司从成立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不仅在北京且遍及多个省份开展经营宣传及特许经营培训的工作,何承雄存在持续的主观侵权恶意;
一审判决认定何承雄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情节,数额合理合法;
原武汉冠美口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
其他以一审意见为准。
三快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承雄的上诉意见。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承雄停止本案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快公司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3.何承雄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人民日报》、美团网官网首页位置持续7天刊登声明,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消除影响;
4.何承雄和三快公司连带赔偿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其中包含合理开支11万元(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冠美伟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友金大厦,目前旗下有4个直营门诊部和3家社区门诊。
冠美伟业公司依法享有第7846830号商标和第1299666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4类。
冠美口腔公司依法享有第18426434号商标(前述三枚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一直持续规范的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多个平台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获得了央视一带一路口腔行业推荐信赖品牌、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放心看牙”工程唯一指定单位等众多荣誉。
目前,冠美伟业公司作为由商务部备案的全国特许口腔连锁机构,已覆盖到全国许多一二线城市。
经过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使用,两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心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何承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该公司还设立了分支机构即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该主体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冠美口腔”“冠美”“冠美口腔医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亦相同,相关公众已经在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之间产生了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在未经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使用在其企业中使用涉案商标。
在宣传中使用“全国口腔连锁”字样,不仅扰乱了冠美伟业公司的全国连锁计划,还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为冠美伟业公司的加盟机构,或误以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还曾于2018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冠美人”商标,申请的商品种类包括第44类、第35类、第5类和第10类。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自经营以来,一直使用“冠美”“冠美口腔”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从未使用过“冠美人”的标识,其申请“冠美人”商标就是为了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误导相关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经营过程中存在乱收费、医疗环境不卫生、服务态度恶劣等现象,相关消费者已经在网络公开平台上,发文称《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超贵真黑下套吓唬我拔牙》,对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企业信誉也造成了严重损害,阻碍了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加盟连锁计划,给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作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分支机构也已注销,何承雄作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投资人应对前述主体的涉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快公司在其开设和经营的美团网(美口腔医院提供平台,为实施涉案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相关情况2018年10月1日,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何承雄分别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冠美口腔门诊部以及三快公司。
2018年11月20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冠美口腔门诊部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即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三快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与本案所涉争议没有实质关系,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的管辖权异议。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均未提起上诉。
2019年2月21日,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撤回了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冠美口腔门诊部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9年3月18日,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何承雄申请,主张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起诉时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投资人为何承雄,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投资人现已发生变更并注销,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也已注销,但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系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分支机构;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有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故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申请将何承雄变更为何承雄和袁新安。
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申请对袁新安的个人情况及其与何承雄的关系向袁新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
该派出所回函表示,袁新安(女,汉族,1940年1月14日出生),已于2018年12月16日去世;
经初步调查得知何承雄为袁新安儿媳的兄弟。
2019年12月31日,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以袁新安已去世为由申请撤回对袁新安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变更投资人,随即进行注销,系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因本案提起诉讼时何承雄系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投资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系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分支机构,何承雄应当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及其香港路分院的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一)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冠美伟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I类医疗器械、口腔门诊、口腔科、医学影像/X线诊断专业等。
冠美伟业公司表示,其主营业务为口腔门诊的经营和管理。
冠美伟业公司已在商务部完成特许经营备案,并取得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
一审庭审中,冠美伟业公司表示其现在拥有直营店有6家、加盟店有2家,冠美伟业公司还与20多家口腔门诊建立了合作培训关系。
冠美伟业公司经核准注册有:第78468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医院、保健、牙科、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远程医学服务、医疗护理、心理专家,注册人为冠美伟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第1299666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辅助、理疗、牙科、血库、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心理专家、医疗设备出租、保健站,注册人为冠美伟业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冠美口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营业执照中记载其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不含诊疗活动)、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医疗器械(限I类)等。
冠美口腔公司表示,其负责冠美伟业公司直营店、加盟店的实际管理和运营。
冠美口腔公司经核准注册有:第1842643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牙科技师服务,注册人为冠美口腔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一审庭审中,冠美伟业公司表示本案起诉时其持有冠美口腔公司百分之九十多的股份。
冠美伟业公司与冠美口腔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存在普通许可授权关系,但商标授权未进行备案。
2019年2月10日,冠美伟业公司和冠美口腔公司签订《商标交叉许可协议》,约定冠美伟业公司享有第7846830号和第12996662号商标,冠美口腔公司享有第18426434号商标,二者均向对方许可使用前述商标,许可期限与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期限一致,均为普通许可,且包含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
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第7846830号和第12996662号商标转让给冠美口腔公司。
2020年10月21日,冠美伟业公司和冠美口腔公司签订《商标交叉许可协议》,约定冠美口腔医院享有第7846830号、第12996662号商标和第18426434号商标,其许可冠美伟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许可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15日,性质为普通许可,且包含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
何承雄对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之间的交叉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之间的协议系自行制作且未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冠美伟业公司已经其商标转让给冠美口腔公司,冠美伟业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表示,涉案商标在口腔诊所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极高的知名度。
为此,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口腔门诊运营实战宝典》腾静著,该书封底有“冠美口腔”字样。
2.授权牌匾和证书。
一带一路(中国)品牌战略发展工程管理委员会授予冠美口腔医院一带一路(中国)品牌战略发展工程推荐口腔行业值得信赖品牌荣誉称号,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9日。
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冠美口腔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
3.京安会审字[2018]第2591号冠美伟业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其中显示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广告宣传支出共计5734639.27元。
4.照片。
其中包括王小虎、陈思诚等人与医护人员和合影、董事长孙强与李**、梅葆玖等人的合影。
5.牌匾和证书。
其中,包括2015年11月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向“冠美口腔”颁发“2015年度最受消费者信赖牙科机构”;
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颁发的北京冠美口腔医疗连锁机构被评为2013年“3·15重安全讲诚信”单位;
北京冠美口腔医院被中华口腔医学会评为2014年度京城百姓放心医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9日向冠美口腔公司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3月11日向冠美口腔医院公司颁发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二年)。
此外,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还表示其为开封大学医学部的实践教学基地、中国保健协会理事单位,也取得了口腔行业多个知名品牌的授权。
二何承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中的部分照片无法看出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之间的关联,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相关情况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的投资人为何承雄,其营业执照记载其营业范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雅园5栋2层1号。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工商底档显示:2018年11月19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投资人变更为袁新安。
2018年12月20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袁新安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其中载明“由于本人身体原因卧床不起不能亲自办理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工商注销的相关事宜”。
关于企业名称的确定,何承雄表示该企业成立之初即使用该名称,经营过程中未发生过变化,选择该名称的原因系基于名称美好的寓意,并未刻意模仿。
关于投资人的变更及注销事宜,何承雄表示是基于经营需要。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成立时负责人为何琦,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3层。
2018年3月22日负责人变更为何新国。
2018年12月3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三、关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涉案行为的相关情况本案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为提供口腔诊疗服务的医院,在其经营场所、宣传活动中使用“冠美”“冠美口腔”“冠美口腔医院”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将涉案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全国口腔连锁”进行宣传,使公众误认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还主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恶意抢注“冠美人”商标,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与三快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三快公司知晓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情况,三快公司未审核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商标权利基础,亦未尽通知删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涉案行为关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87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7日下午,冠美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祥东街附近的挂有“冠美口腔医院”招牌的入口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医院的门头招牌及内部进行拍照,并领取了该医院内部摆放的部分宣传册,公证书的附件为18张照片和宣传册。
照片显示,医院外墙体有两处较为醒目的“冠美口腔医院”的标识,标有“全国口腔连锁品牌”的字样;
医院平面分布指引图,左上角有“冠美口腔医院”标识,该指引图中显示诊疗区共计3层,一层为接待厅有前台和综合诊疗科,二层为诊疗区有分诊台、诊疗室(6间)、茶水间、VIP诊疗室(3间VIP诊疗室和2间铂金VIP诊疗室)、儿童诊疗室(1间)、药房、无菌室、消毒室、检验科、牙片室,三层为办公行政区;
卫生监督公示栏,公示栏中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机构名称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5栋1-2层1号;
一层前台背景墙、二层前台背景墙上、电子显示屏及屏幕、普通处方笺上均有“冠美口腔医院”标识;
儿童休息区墙上有“冠美儿童乐园”字样;
口腔用品展示台上有“Oral-B欧乐B”“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宣传展示墙上标有“冠美为您而来”“冠美爱牙我们在行动”的字样;
儿童休息区背景墙上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通讯录中标注有“冠美口腔内部通讯录”及多个电话号码。
宣传册有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介绍,地址为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并有该医院门头照片的照片,册中有“冠美”“无痛根管治疗中心”的介绍。
2.(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87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7日,冠美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附近的挂有“冠美口腔医院全国品牌连锁”的招牌入口处,现场观察该医院位于武汉地铁6号线三眼桥B出口旁,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医院的门头招牌及内部进行拍照,并领取了该医院内部摆放的部分宣卡片,公证书的附件为19张照片和宣传册的彩印件。
照片显示,医院外墙体有“冠美口腔医院”“全国口腔连锁品牌”标识;
一层前台背景墙、休息区前台、展示柜柜体、墙面宣传画、诊室门牌等位置均有“冠美口腔医院”标识;
宣传卡片上有“冠美口腔医院”标识及“华中地区首家全数字化专科口腔医院”字样,卡片底部的地址为“汉阳分院: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3号线陶家岭站B出口),汉口分院:汉口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6号线三眼桥站B出口)”。
3.(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4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7日,分别登录以下网站进行浏览:(1)登录www.whgmkqyy.com网站,页面左上角标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页面底部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全国口腔连锁品牌”医院地址为“汉阳分院: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雅园5栋2层1号(地铁3号线陶家岭站B出口),汉口分院:汉口三眼桥站香港丽都318号(地铁6号线三眼桥站C出口马路对面)”。
登录www.whjzyc.com网站,左上角标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底部亦有前述地址介绍,医院简介出提到“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是汉阳区口腔诊疗医院,建筑面积3000平米,位于汉阳隆祥东街……”。
(2)登录www.dianping.com网站,定位更换为“武汉”,在搜索栏内输入“冠美口腔”进行搜索,出现3个商户,分别为:冠美口腔医院(汉阳院店),地址为隆祥东街8号;
冠美口腔门诊部;
冠美口腔医院(汉口院店),地址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3层。
点击大众点评网的“社区论坛”版块进入武汉本地生活论坛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冠美口腔”进行搜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冠美口腔医院”,用户“酸碱平sjp”于2018年8月9日发布了关于冠美口腔医院的评论,提到“感觉不好,变相加项目收费”。
(3)登录wh.meituan.com进入美团武汉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冠美口腔”进行搜索,出现3个“冠美口腔”相关商户,分别为:冠美口腔医院(汉口院店),地址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3层,单人瑞士EMS超声波洁牙套餐128元(已售736),开学特惠单人超声波洁牙88元(已售304);
冠美口腔门诊部;
冠美口腔医院(汉阳院店),地址为隆祥东街8号,单人瑞士EMS超声波洁牙套餐128元(已售736),开学特惠单人超声波洁牙88元(已售304)。
(4)登录www.soyoung.com进入新氧美容整形页面,城市切换到武汉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冠美口腔”进行搜索,出现16个项目价格和预约信息,价格在12元到40800元不等,预约数在30到255不等,项目图片左上角均有“冠美口腔医院”的字样,项目介绍中由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5)登录tieba.baidu.com进入百度贴吧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进行搜索,出现“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吧”,点击名为“武汉烤瓷牙医院”的贴子,该贴子提到“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为全国连锁口腔医院,位于汉阳隆祥东街”。
(6)登录lugu66.cn/sports/32742.html页面,进入娱乐头条页面,显示2018年7月25日发布了文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超贵真黑下套吓唬骗我拔牙消费》。
4.(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4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7日,登录www.weibo.com进入微博页面,查找并查看“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用户主页,微博认证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显示关注624、粉丝16659、微博×××,审核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简介“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官方微博”;
左侧医院地址为“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
5.(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64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7日,登录手机微信×××,浏览名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公众号内容,显示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祥东街8号,门店照片中显示医院外部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全国口腔连锁品牌”字样,医院背景墙中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6.聊天截图。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表示其在何承雄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网站上点击咨询,询问在北京分院地址,名为“冠美口腔医院-王医生”的分别回复“北京有啊”“北京的地址我们这边不是很清楚,你可以网上查一下,我们这边是武汉总部的”7.商标状态查询截图。
其中显示,2018年3月19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作为申请人申请在第5类、第10类、第35类和第44类上申请注册“冠美人”。
2018年10月23日查询显示前述4个商标的状态均为“等待实质审查”。
一审庭审中,何承雄表示前述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新浪微博是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存续期间使用,新氧网中的团购商品是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商品,但新氧网中的销售数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其获利的计算依据。
何承雄还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注册时已经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其经营过程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未侵犯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何承雄还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此提交了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自行制作的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经营状况较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一审庭审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后仍在使用“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进行宣传。
为此,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2月21日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网站的时间戳证书,其中显示该网站中仍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2.2019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6日,前程无忧网站中有关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招牌信息。
3.2019年1月24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新浪微博中仍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以及展示有该字样的照片。
4.2019年2月28日,新氧网中团购信息图片中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5.消费小票,小票中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商户名称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
对此,何承雄表示除前述消费小票外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三快公司的涉案行为一审庭审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表示其在起诉前并未向三快公司发出删除通知。
三快公司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美团网上共展示有两家商户,分别为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店)和冠美口腔医院(汉阳店)。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三快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对前述两家店铺进行了屏蔽处理。
2019年2月14日,前述商户提交了新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后重新上线。
三快公司认为店铺重新上线时提交了牙达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如该店铺中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牙达人公司承担。
为此,三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6月18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与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武汉冠美口腔医院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其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记载床位数为15张、牙椅数为20台,登记号为MA4KN8C4942010517A5112。
三快公司表示其签订前述合同时其已经对其经营资质进行和审核。
2.网页截图。
在美团网上以“冠美口腔”为关键词搜索,未搜索到商家信息。
3.网页截图。
其中显示2018年11月12日,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店)和冠美口腔医院(汉阳店)被采取屏蔽措施。
4.电子邮件截图。
2019年1月14日至2月14日间,三快公司业务部门人员向合规部人员多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收到冠美口腔医院侵权下线通知后店铺名称已经全部更改为牙达人口腔医院,门头已更换,申请在后台针对门店重新上线,为此提交牙达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牙达人口腔医院店招和前台照片以及环境视频。
业务合规部回复表示“门店已恢复,且已修改名称,请于今天(2月14日)下午14:00前修改完成页面上所有侵权信息,逾期无反馈将导致门店再次下线,且三个工作日内不予恢复提请,请知悉。
注意:需修改PC、APP端门店以及产品页面产品名称图片、产品介绍、商户介绍等所有涉及侵权的信息。
”。
2月14日15时,业务合规人员再次告知业务人员,汉阳店页面“品牌故事”介绍中仍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要求删除。
三快公司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入驻美团网时其已经对其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对店铺进行了屏蔽处理,在店铺重新上线前对其店铺中使用的标识内容进行了审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美团网牙达人口腔医院信息的截图,其中显示品牌介绍页面中有一张图片内容为儿童休息区的图片,该图片显示背景墙中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商户信息中有一张儿童休息区的图片,该图片显示地垫中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
据此,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三快公司未尽通知删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开庭过程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确认11月27日提交的前述截图中的相关照片已经删除,美团网上已经没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相关信息。
四、其他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出了以下计算方式:第一,按照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获利计算,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统计了本案所涉公证书中团购商品的价格及销量,计算得出美团网上的产品金额(单价*团购价)为20万余元,新氧网上产品金额(单价*预约数)为2244万余元。
第二,按照许可使用费计算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经济损失。
按照牙椅数量计算,4.95万元/牙椅/年*20台(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医疗许可证中记载牙椅数)*2.37年(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11月20日)计算金额为2346300元,如按照牙椅数150台计算金额则为1700万余元。
第三,按照营业面积计算,1010元/平方米/年*3000平方米*2.37年金额为700余万元。
关于其对外许可使用的费用标准,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为冠美伟业公司,被特许人为北京益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兰口腔门诊(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其中约定特许期限为1年,加盟店面积为196平方米、4台牙椅,一次性支付加盟为198000元。
关于牙椅数量,何承雄提交了医疗执业许可证,其中载明床位数为15台,牙椅数为20台。
何承雄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汉阳院和汉口院的面积都在1000平方米到1400平方米之间,每个分院各自有6台牙椅,共计有12台牙椅。
对此,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不予认可。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表示(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8752号公证书中显示有楼层指引图,图中展示的诊疗室数量已经超过了12间。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口腔招聘网的招聘信息截图,其中显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招聘护士5人,页面企业资料中显示企业规模200人,牙椅台数150台。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对前述内容作了时间戳保全。
何承雄对招聘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提到的牙椅数与事实不符。
关于牙椅数量,何承雄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及其香港路分院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投资人,并在变更后即注销该主体,属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此外,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注销后,在原址成立牙达人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雅园5栋1-2层1号5.6及9-16室)及武汉牙达人口腔医院汉口院区(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3层),意图躲避侵权责任,恶意明显。
一审庭审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表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注销后,使用相同的医疗执业许可证成立武汉牙达人口腔医院,何承雄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为此,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微信公众号网页打印件。
其中显示2019年1月24日发布的《“携手同行,共赢未来”牙达人医疗集团(汉阳院、汉口院、后官湖医院)2019新春联欢晚会圆满成功!
》,该文配有晚会照片,照片中显示晚会舞台中有标注有“冠美口腔医院”字样的讲话台,文中还提到集团董事长何承雄发表重要讲话;
一张照片中展示的背景屏幕有“冠美更名仪式恭喜冠美口腔正式更名为牙达人口腔,祝愿牙达人前程似锦,事业昌隆”,该照片下方配有“自冠美公司成立到现在,冠美这个名字陪伴着公司由小做大,一路风风雨雨,经历过无数的风浪和挫折,机遇和挑战。
从成立到今天,集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冠美也承载了无数的光荣和梦想,已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
在新的机遇面前,集团何承雄董事长审时度势,高瞻远瞩,将公司更名为‘牙达人’口腔。
此举将公司推上了新的里程碑。
从此,公司将翻开崭新的一页。
未来,牙达人将携手旗下所有连锁医院,为社会提供高品质的医疗服务,共创美好未来。
”2.网页打印件。
其中新氧网网页打印件中有武汉牙达人口腔医院的介绍,其中在其名称后加注“(原武汉冠美)”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
其中显示医疗机构名称为武汉牙达人口腔医院,床位数15张,牙椅数20台,登记号为MA4KN8C4942010517A5112。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与武汉牙达人口腔医院使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同一份。
关于合理开支,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了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分别为1300元、7100元、2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另查,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针对牙达人公司已于2019年3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仅针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包含其香港路分院)的相关行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交的商标证、协议、图书、证书、审计报告、公证书、网页截图、合同、发票、时间戳证书,何承雄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快公司提交的合同、营业执照、许可证、网页截图,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商标专用权期间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评述:一、关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冠美伟业公司享有第7846830号商标和第12996662号商标,冠美口腔公司享有第18426434号商标,二者之间针对前述三枚商标相互进行了普通许可及维权权利的授权。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以及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冠美伟业公司的第7846830号商标和第12996662号商标于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冠美口腔公司,冠美口腔公司针对涉案商标亦向冠美伟业公司做出了普通许可及维权权利的授权。
该节不影响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作为共同原告针对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何承雄关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无法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冠美口腔医院”“冠美口腔”以及“冠美”标识,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其经营场所、宣传册以及网络宣传过程中使用的“冠美口腔医院”“冠美口腔”“冠美”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何承雄关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使用的前述标识系对其企业名称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冠美口腔医院”标识中的“口腔”及“医院”系该主体行业名称,该标识中完整的包含了“冠美”字样,且该字样起到了识别作用,由此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冠美口腔”标识与第12996662号相比,二者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冠美”与第7846830号和第18426434号商标相比,二者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系向用户提供口腔诊疗服务的主体,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及类似。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由此,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前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应当依次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从其企业名称构成上来看,“冠美”为其字号,该字号与第7846830号和第18426434号商标相同,与第12996662号中的显著部分“冠美”亦相同。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该行为足以引起他人误认为其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之间均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冠美伟业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对外从事特许加盟业务,但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使用“全国口腔连锁品牌”进行宣传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以此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曾申请注册“冠美人”商标,如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可以在该商标的核准注册过程中提出异议。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的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何承雄。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系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承担。
本案中,涉案行为发生时何承雄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投资人,其应当对其担任投资人期间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投资人发生变更,随即该主体解散。
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变更后的投资人为袁新安,系何承雄姐妹的婆婆,变更时袁新安已有78岁高龄。
袁新安于2018年12月16日去世,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
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何承雄应当对本案所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及其香港路分院注销,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将二何承雄变更为其原投资人何承雄为何承雄理由正当。
何承雄的关于何承雄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三快公司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通过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的方式在美团网站展示其信息进行宣传,入驻前三快公司审核了其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关于其与三快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三快公司理应知晓涉案商标权利归属情况,三快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起诉前,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未针对本案所涉行为向三快公司发出过删除通知要求。
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对涉案店铺进行了屏蔽处理,不存在主观过错。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名为“牙达人口腔”的商户中仍然存在标注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图片,三快公司在知晓该节后亦对此进行了删除处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店铺重新上线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牙达人公司,该图片出现在“牙达人口腔”的商户,该行为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该商户的运营方承担责任,且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已经提起了相应的诉讼。
一审庭审中,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确认在美团网中已经没有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相关信息,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要求三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对此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要求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何承雄作为其投资人应当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前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要求何承雄停止涉案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何承雄的被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要求何承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何承雄涉案行为的性质、发生的位置、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不良影响、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关于在其他媒体上刊发声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提出了两种计算方式,一种计算方式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获利,其中关于新氧网数据为页面显示的“预约数”,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预约数”为已经真实发生的交易数。
另一种计算方式为冠美伟业公司的许可费,通过牙椅数量或面积计算许可费,但该标准参考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与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所涉具体情况亦不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的前述计算方式和相应依据亦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由此,一审法院考虑到:1.涉案商标共计3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现有直营店6家,加盟店2家,且在武汉市未有加盟店或直营店,在武汉当地知名度有限;
3.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既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施被诉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4.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在经营过程中设立了分支机构,线下实体经营的口腔门诊共计两家,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成立于2016年并于2018年12月完成注销,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
5.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投资人后注销,其亦未主动将其工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法院,何承雄作为其投资人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情确定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额。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为本案所付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何承雄一并负担。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何承雄停止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承雄赔偿北京冠美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冠美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何承雄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何承雄负担);
四、驳回北京冠美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冠美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何承雄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何承雄向本院提交了名为相关注册图形商标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决定、相关管理条例、案外人的录音稿及记录等、相关网络截图、录像、公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具有知名度、特许经营合同等为虚假证据、武汉冠美口腔医院未实际获利等。
冠美伟业公司、冠美口腔公司、三快公司对何承雄提交的所有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承雄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共同原告的资格。
对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就各自所有的涉案商标相互进行了普通许可授权及维权权利的授权,且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二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权利人和被许可人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何承雄虽于本案一二审中坚持此项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或说明其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何承雄上诉称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知名度,涉案商标为行业内其他主体广泛使用,其与二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并据此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的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何承雄称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在我国范围内具有地域性限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其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何承雄称涉案商标被行内其他主体广泛使用,对此,二被上诉人称有些使用者系经其合法授权、有些侵权使用的正在维权过程中。
本院认为,行内其他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理涉。
第三,何承雄称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具有知名度,称二被上诉人曾有广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特许经营合同是虚假合同等。
对此,二被上诉人称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中并不包含受到处罚的广告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称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审证据提交用以证明损失、并非虚假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牌匾、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依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何承雄虽不认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中二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等用以证明其许可费情况及其提出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和相关证据,而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金额,且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一审法院亦未考虑冠美伟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质、未支持二被上诉人依据特许经营资质提出的相关主张,二被上诉人对此亦并未提出上诉,故何承雄关于特许经营资质和合同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何承雄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何承雄上诉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冠美”,足以引起他人误认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何承雄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何承雄上诉称何承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本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以武汉冠美口腔医院为本案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何承雄系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投资人。
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投资人由何承雄变更为1940年出生的袁新安。
经查,何承雄系袁新安儿媳的兄弟。
袁新安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去世。
另查,一审被告中的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系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分支机构。
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汉冠美口腔医院及武汉冠美口腔医院香港路分院均注销。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审理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依法认定何承雄应对武汉冠美口腔医院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何承雄上诉称其不具有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承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审判长李洹审 判 员 杨 洁审 判 员 姜 丽 娜 持 原 判 。
法官助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余丛薇书 记 员 姜棋文已 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