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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斗门区井岸镇鸿群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02民初232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斗门区井岸镇鸿群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斗门区井岸镇鸿群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3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镇鸿群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沙仔一巷三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4。

经营者:陈伟武。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镇鸿群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干红蛇龙珠95窖藏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中粮”商标及“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侵权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被告不可能继续销售。

被告的经营规模小,注册资本仅3万元。

而且被告是地处斗门西埔村的一家小型个体户,所售涉案商品价值仅几十元,利润非常低。

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

同一次销售的两瓶葡萄酒不应分两个案件处理。

原告明显为获得不当利益而提起诉讼且其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诉讼,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并制止其获取超常的维权利益。

被告提交了商事登记簿及2017年周年申报表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BRAND”、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第33类商品,其权利人均为原告。

2017年3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广东省珠海市××区××的一家招牌为“鸿群超市”的商铺。

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红酒两瓶,该店铺提供了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交予原告保存。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电脑小票上有“鸿群超市”字样,金额为63元。

当庭验视封存无损后拆封,其中一瓶葡萄酒的正面标签上显示“GOLDENWALL”“金装干红·蛇龙珠98窖藏”“蓬莱阁图形”,另一瓶葡萄酒的正面标签上显示“GOLDENWALL”“金装干红·蛇龙珠95窖藏”“蓬莱阁图形”。

另查明,原告还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BRAND”、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葡萄酒等第3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销售了“金装干红蛇龙珠95窖藏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的正面标签上显示有“GOLDENWALL”“蓬莱阁图形”等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原告的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包括了汉字“长城”和“蓬莱阁图形”,虽然其中的“蓬莱阁图形”与涉案商品上的“蓬莱阁图形”相似,但汉字“长城”占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一大小,是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而涉案商品上并无与“长城”汉字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因此,涉案商品上的“GOLDENWALL”“蓬莱阁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同理,涉案商品上的上述标识也不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BRAND”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商品上的“GOLDENWALL”“蓬莱阁图形”标识,其主体部分为“蓬莱阁图形”,由城墙、楼阁、高塔、树林等构成,而原告的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主要由大量树木、烽火台和多重弯曲的城墙构成,二者无论从构成要素抑或布图设计来看,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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