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3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同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连益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溪南溪股份合作公司旧乡府办公楼D、F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L。
经营者:缪武强,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丁杰民,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连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中粮”商标及“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侵权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是“蓬莱图案”,与长城图案毫无关系。
被告提交的蓬莱公司出具的产品生产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品上的“蓬莱阁图案”,与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部分吻合,是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不构成侵权。
蓬莱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52002号商标,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提起商标异议。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19347号决定,认为蓬莱公司在先享有的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是第18752002号商标的合理延伸,对第18752002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而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的内容是纯粹的图形而非如原告商标般是图形加文字。
三、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长城”是起识别作品的主体部分,其余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90684号裁定中指出: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由汉字“长城”及图形组成而成。
其中的文字是相关观众对商标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而原告在使用上述商标时从未使用“长城”汉字,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同时,根据原告在申请第8136110号商标时即在之前被告驳回的“蓬莱阁图案”上增加“长城”汉字而获得核准来看,其商标中的图形并非主要识别部分。
虽然长城是驰名商标,但不代表任意图形加上“长城”汉字就成为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四、商评委已经裁定蓬莱公司的四个蓬莱阁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因此,蓬莱公司的商品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蓬莱公司是“蓬莱阁”图形及汉字商标的合法拥有者,成立至今已逾60年。
原告以加“长城”汉字的蓬莱阁图形获取了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向蓬莱公司多次提起诉讼,以保护“长城”为名,行打击“蓬莱阁”之实。
六、已生效的五份判决书均支持蓬莱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蓬莱阁”图形。
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是以“长城”汉字为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
七、在实际使用中,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对商标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商品关联的结合性使用。
按交易惯例,相关公众一般均是在先察看商品,了解商品的规格、年份、价格、来源等情况后,再决定购买、付款。
销售者也是在款项收讫后才开具支付凭证。
在涉案商品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仅凭购物小票、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长城”等字样,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蓬莱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证明;
2.第18752002号、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证及(2018)商标异字第19347号决定书;
3.商评字[2016]第90684号裁定书、第813611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4.第1731250号、第1190959号、第741356号、第6998012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7]第38081号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38080号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38079号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38077号裁定书;
5.蓬莱公司的10件注册商标、蓬莱阁实景图、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原告无效宣告申请书;
6.五份判决书;
7.(2018)粤03民终8285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BRAND”、第3362447号“长城”、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第33类商品,其权利人均为原告。
2016年7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东省××香××区××一间标有“连益购物广场”招牌的商场。
叶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红酒两瓶,该店铺提供了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交予原告保存。
2016年10月2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55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显示“连益购物广场”“货号/品名:750ml水城金装99干红、750ml金长城99赤霞”,银联签购单显示“珠海市香洲连益百货店”,金额为75.20元。
当庭验视封存无损后拆封,其中一瓶葡萄酒的正面标签上显示“WATERWALL”“蓬莱阁图形”“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瓶葡萄酒的正面标签上显示“GOLDWATERWALL”“蓬莱阁图形”“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蓬莱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的加工销售、葡萄园圃及葡萄种植。
蓬莱公司拥有蓬莱阁图形、蓬莱阁汉字、水城图形及WATERWALL等注册商标,与原告就相关商标多次进行无效宣告申请及答辩。
被告还提交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作出的判决书,拟证明使用“蓬莱阁图形”标识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还查明,原告还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BRAND”、第3362447号“长城”、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葡萄酒等第3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2016)粤江江门第25565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销售了“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的正面标签上显示有“WATERWALL”“蓬莱阁图形”等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原告的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包括了汉字“长城”和“蓬莱阁图形”,虽然其中的“蓬莱阁图形”与涉案商品上的“蓬莱阁图形”相似,但汉字“长城”占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一大小,是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而涉案商品上并无与“长城”汉字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因此,涉案商品上的“WATERWALL”“蓬莱阁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同理,涉案商品上的上述标识也不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BRAND”、第3362447号“长城”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商品上的“WATERWALL”“蓬莱阁图形”标识,其主体部分为“蓬莱阁图形”,由城墙、楼阁、高塔、树林等构成,而原告的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主要由大量树木、烽火台和多重弯曲的城墙构成,二者无论从构成要素抑或布图设计来看,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
被告还在其电脑小票载明“水城金装99干红”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购物电脑小票是商品交易文书,在其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包含“长城”汉字和“长城图形”,但与“水城金装99干红”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