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306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亓平玲,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卢丽丽,副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平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系以上两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酒业公司)、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金润酒业公司、金润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平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系列商标,使花开富贵品牌商品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所请。
金润酒业公司和金润商贸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证据中显示的公证人员从某购买的“坛子”酒属于我方销售的散酒。
该坛子上虽然印有“花开富贵”的字样但与原告拥有的第1510678/8018466/8018479三项注册商品均存在明显差异,在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要素方面明显不同,法庭可以现场比对,这种明显差异绝对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该“坛子”是我方从网上网购用于盛装散酒,既没有包装也没有任何成品酒应具有的任何表示标识,如生产厂家、酒精度、原料等基本标识,它仅仅是一个光秃秃的坛子,一个容器,根本不具有酒瓶的基本要素,根本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原告如果要证明我方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方已经在同一商品上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必须提供同一种商品与所谓的侵权商品进行现场比对,如提供不出同一种商品导致无法比对,就无法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如果仅凭酒坛上印有花开富贵这四个字就构成侵权,将导致原告方的权利不当扩大,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也违背了商标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
4.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门类上看,体现不出白酒字样,希望法庭仔细审核。
5.原告指定的所谓的维权人,是以盈利的目的故意寻找所谓的侵权事实,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消费者,花开富贵这四个字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原告注册的商品门类上并且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必须与商品注册证上的“花开富贵”在文字、图案等要素完全一致,否则将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6.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
我方销售的坛酒构不成商标法第57条的七种情形,构不成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的事实。
也谈不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诉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是第15106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由中文“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
同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田字形方框内部+花开富贵文字”,是图文组合商标;
还证明原告是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上述三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黄酒等。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856号公证书、(2017)莱西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企业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花开富贵”商标的酒水,在湖北省贵州省的实体门店进行销售的情况,公证书主文及照片显示酒水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2016年9月22日。
同时由原告授权企业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酒水实物附生产的酒水照片(照片展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
以上说明“花开富贵”商标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持续使用的情况。
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4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用于证明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金润酒业公司和金润商贸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金润酒业公司和金润商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网购订单彩印五份,网购聊天记录6份,证实原告购买的花开富贵坛子是从网上买的,已让卖家开具发票。
2.其他的花开富贵坛子的彩印照片一份,证实和被告的坛子不一样。
3.景德镇亨通陶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与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对应关系,其商品名称及价格不同。
且酒瓶是一种生产资料,用于灌装酒水,系被告将酒水灌入酒瓶后被控侵权酒水才成为酒商品,其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了销售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是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510678号注册商标系“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系“田字形方框内部+花开富贵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系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类,不属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2011年7月5日,七匹狼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七匹狼公司将已注册的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花开富贵”商标授权给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未明确约定商标许可方式。
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均使用上述商标。
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2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韩某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莱芜市××北路一门头标有金润名饮的门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购买含有“花开富贵”字样的白酒一坛,并取得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单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加盖“莱芜市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NO.028790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NO.10416125加盖“莱芜市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档案袋取出酒一坛。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酒水的酒坛上面有“花開富貴”字样,单字竖行排列,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金润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平玲于2016年5月1日从天猫欣茂旗舰店购买5斤酒坛14个,10斤酒坛3个用于销售散酒时作为赠品赠与购买者,其中包括涉案酒坛。
2019年7月19日,欣茂旗舰店的经营者景德镇亨通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金润酒业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花园北路××号,金润丰禾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花园北路××号,实际上两公司共同在花园北路××号营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的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客观真实,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注册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中的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匹狼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提供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4号公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的过程进行了记录,公证时现场取得的银联签购单及收款收据、发票、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公证书所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出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酒坛上印有有“花開富貴”字样,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虽然说明了酒坛的来源,但是被告购买酒坛后灌装白酒用于销售,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根据两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及可能的利润、两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润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酒水);
二、被告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润丰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