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266XE。
法定代表人:殷博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6985479R。
负责人:施国波。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工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特超市)、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以下简称七十二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工业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苏041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郫都区工业协会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郫都区工业协会从未认可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所售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对于商标法中合法来源的抗辩存在认知上的错误。
根据相关规定,若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是所售商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出供货者。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合法来源的抗辩才能成立,销售者才能免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混淆了合法来源与正规渠道取得,并指出供货者的定义。
且根据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提供的证据,郫都区工业协会也只认可案外人常州市五味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味居公司)是其所售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可能性比较大而已,而非认可其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根据规定,判断销售商是否知道自己所售产品侵权即销售商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应根据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认定。
可以根据以下几个因素来考量:1.销售商的资质。
大型销售商的注意义务高于普通个体户。
信特超市系常州本地知名大型连锁超市,其比普通个体户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及专业分辨能力。
根据其一审陈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系由信特总公司统一采购,各分店不做采购,更加印证信特总公司应具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郫都区工业协会所持有的郫县豆瓣商标系豆瓣行业驰名商标,其知名度显而易见。
3.销售商是否同时销售正品与侵权产品。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郫都区工业协会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在销售涉及侵权产品的同时也在销售郫都区工业协会的正品郫县豆瓣酱,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案外人五味居公司也当庭明确表示,取证公证书中所涉的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所售的正品豆瓣酱产品并非由其供货。
这足以证明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真假同售”,侵权故意特别明显。
但一审却认为“郫都区工业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这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综上,信特超市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侵权的故意,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最终认定合法来源成立,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仍应承担郫都区工业协会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也认定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无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是考虑其本身的过错程度,都应当由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郫都区工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立即停止侵犯郫都区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信特超市赔偿郫都区工业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1317.60元,七十二连锁店在3755.9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10月24日14时31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徐东亮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的“信特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徐东亮购买了标有“椒好运”“”字样的豆瓣酱一瓶(5.20元)及标有“郫县七里香调味品厂”豆瓣酱一瓶(15.20元),购物袋一个(0.20元),共支付20.60元。
当日15时06分、15时24分,上述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又分别来到位于武进区人民中路与花东街交汇处的信特超市第三十一连锁店(以下简称三十一连锁店)、武进区古方路与花东街交汇处的信特超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分别购买标有“椒好运”“”字样的豆瓣酱一瓶(5.20元)及标有“郫县七里香调味品厂”豆瓣酱一瓶(15.20元),购物袋一个(0.20元),各支付每店20.60元。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对封存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同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分别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3号、第8604号、第860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3号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法院当庭开拆公证书所附物品,可见一大一小两瓶豆瓣酱。
小瓶豆瓣酱(500g)瓶身包装正面上方有“椒好运”文字,中部用较大字体标注“”;
较小字体注明“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乐陵市杨安镇315省道大王家村西,电话:0534-681××××”。
大瓶豆瓣酱(1kg)系郫都区工业协会的正品。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4号、第8605号公证内容及封存的实物在一审法院(2020)苏0412民初4247号、4248号案件庭审时进行查验,其鉴别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
该两案,郫都区工业协会已申请撤回诉讼。
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申请出庭的证人崔某到庭作证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椒好运”的豆瓣酱是由五味居公司提供,并提供五味居公司给信特超市的送货单、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味居公司与信特超市供货流程是由总店(信特超市)确定订单,后五味居公司将货送到信特超市的各个分店,分店不做采购;
并称五味居公司的货源是采购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并提供五味居公司与祥瑞公司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供货证明、商标证明、包装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郫都区工业协会对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意见予以认可,但认为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真假同售”的行为存在侵权故意,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另查明,信特超市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七十二连锁店系信特超市开办,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76号,成立时间2013年12月26日。
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亦系信特超市开办。
一审诉讼中,郫都区工业协会提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载明祥瑞公司生产的“椒好运红油风味郭县豆瓣”酱系侵权产品(取证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并判令杭州搏雄食品有限公司、祥瑞公司停止侵权,并由祥瑞公司赔偿郫都区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郫都区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3号、第8604号、第860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进入相关店铺,监督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购买地址与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认定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在该产品的瓶身中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注册商标相比较,“郭”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字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以上标注方式明显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定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郫都区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在本案中提供了信特超市与案外人五味居公司、五味居公司与祥瑞公司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祥瑞公司(生产者)处进货而来;
五味居公司称祥瑞公司向其提供了产品的商标注册信息、包装作品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综上,可以认定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对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郫都区工业协会也认可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及案外人三十一连锁店、第二分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郫都区工业协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另郫都区工业协会也曾因祥瑞公司生产同款侵权产品进行过权利主张。
对于批量性维权案件,积极倡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生产环节制止侵权,进行溯源维权,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故对郫都区工业协会诉请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主张予以支持。
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在法院传票传唤的第一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郫都区工业协会负担541元,由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共同负担5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未提供新的证据;
郫都区工业协会提供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2068号及(2020)浙0203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相关法院在认定具有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均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合理维权费用,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郫都区工业协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合理维权费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未提出异议;
郫都区工业协会对“郫都区工业协会对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意见予以认可”有异议,认为其只认可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可能存在合法的进货渠道,而非合法来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信特超市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五味居公司及五味居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祥瑞公司(生产者)处进货;
五味居公司亦表示祥瑞公司向其提供了产品的商标注册信息、包装作品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在信特超市能够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不是不侵权抗辩;
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作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郫都区工业协会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三个案件的律师费6000元(未提供发票)、公证费1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6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住宿费178元、火车费129元、伙食补助45元、交通费100元。
因另外两个案件已撤回起诉,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郫都区工业协会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第七十二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郫都区工业协会负担541元,信特超市、七十二连锁店共同负担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