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78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青羊万达广场2栋附339-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楼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小龙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杨茜,被告龙门小龙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迎宾台、宣传资料、灯具、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3、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使之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最受欢迎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小龍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龙门小龙坎公司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宣传资料、餐具等上使用与“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龙门小龙坎公司,作为火锅经营者,明知“小龍坎”商标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将“小龙坎”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小龙坎”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龙门小龙坎公司辩称,龙门小龙坎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仁众管理公司诉请的变更企业名称,与本案所争议的商标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龙门小龙坎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商号,不构成侵权,且经营活动中从未单独或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根本不可能导致与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
仁众管理公司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门小龙坎公司经营时间短、无盈利,也未给仁众管理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龙门小龙坎公司系合法经营,没有突出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龍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龙门小龙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册于2017年9月29日,经营场所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青羊万达广场内,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
依据2018年11月2日公证取证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182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该火锅店在店招、门头、悬挂的灯笼、点餐单、订餐卡上均有使用“龍门”及“小龙坎”字样、“小龍门”图文标识,其中“小龙坎”字样较大、而“龍门”或“小龍门”图文标识位于“小龙坎”字样的一侧且字体明显较小;
店铺放置的宣传广告牌上醒目位置印制有“小龙坎”字样以及位于一侧字体较小的“小龍门”图文标识;
迎宾台正面竖排使用“小龙坎”字样,悬挂的灯笼串印制有竖排“小龍坎”字样;
餐桌抽屉、餐碟上印制有横排“小龙坎”字样;
店铺内使用的纸巾盒、店铺墙上张贴的员工宣传栏及订餐卡中有使用“龍门”及“小龙坎”字样、“小龍门”图文标识,其中“小龙坎”字样较大、而“龍门”或“小龍门”图文标识位于“小龙坎”字样的一侧且字体明显较小;
店铺收银台正上方悬挂的灯饰使用横排“小龙坎火锅”字样;
现场消费取得的发票联(号码080××××5834)上加盖有龙门小龙坎公司发票专用章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载明餐饮服务费金额177元。
庭审中,龙门小龙坎公司对于公证书照片记载的店铺外观、经营状态、店铺设施等与其经营店铺状况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仁众管理公司、龙门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仁众管理公司就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推广、宣传及品牌运营管理等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但在仁众管理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被告并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门小龙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龙门小龙坎公司在店招及其经营场所内突出或单独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虽然店招、宣传广告、点餐单等上还使用有字体较小的“小龍门”图文标识或“龍门”字样,但前述突出使用的“小龙坎”具有识别意义,且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突出使用的“小龙坎”“小龍坎”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龙门小龙坎公司作为核准注册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龍坎”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注册并突出使用于店招等经营行为中,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龙门小龙坎公司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店招等处突出或单独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龙门小龙坎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至于龙门小龙坎公司抗辩认为其系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自身注册商标,依法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但登记注册字号并使用,若属于商标性使用,则依法应当适用商标法予以审查判断,从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正如前文所述,龙门小龙坎公司登记注册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即使其合法注册企业名称,亦不属于不构成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加之龙门小龙坎公司亦未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简称,其关于未单独使用小龙坎字样标识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
其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龙门小龙坎公司申请注册文字商标且已经核准注册并公告,因此其并未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存在申请注册行为亦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
综上,龙门小龙坎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龙门小龙坎公司还认为,原告有关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与本案商标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之一,则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的行为应当纳入商标侵权与否的审查范畴乃至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请判断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故龙门小龙坎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龙门小龙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企业名称系被告依法核准注册,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龙门小龙坎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龙门小龙坎公司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成都龙门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