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18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丰路1号商住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江超。
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不老酒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酒业公司)、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全顺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及包装手提袋、“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5款商品上使用侵害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宣传、招商和销售上述被控侵权酒;
3.飞天不老酒公司就其生产、宣传招商和销售被控侵权酒的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全顺酒业公司就其生产被控侵权酒的行为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花乡酒业公司就其销售被控侵权酒的行为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花乡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或微信公众号)、《贵州都市报》显著位置上连续五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茅台酒公司以其贵州茅台系列品牌曾获众多荣誉。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集团)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22日,茅台酒公司在成都市“第94届全国春季全国糖酒会”锦江宾馆展区五楼3523房间“飞天不老酒公司”展场发现涉嫌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现场发放的宣传册中亦有涉嫌侵权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在宣传招商销售,并取得“飞天不老酒(窖30藏)”一瓶、手提袋一个、全国招商手册一份、名片一张。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天不老酒公司在相同种类商品上将与茅台酒公司近似的标识作为装潢进行商标性使用,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全顺酒业作为被控侵权酒的共同生产者,应对其生产被控侵权酒的行为与飞天不老酒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花乡酒业作为被控侵权酒的共同销售者,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酒的行为与飞天不老酒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被告花乡酒业公司辩称:1.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酒;
2.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图垄断市场;
3.花乡酒业公司持有的“飞天不老”商标注册的时间早于茅台酒公司的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顺酒业公司辩称:全顺酒业公司从未生产也未委托他人生产和销售茅台酒公司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茅台酒公司诉称全顺酒业公司与飞天不老酒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2012年12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5年2月14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921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1985年11月15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37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截止),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3年1月14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71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3年1月14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95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03年4月21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0年5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62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6年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7年11月11日,茅台酒厂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7日,茅台酒厂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茅台酒厂公司、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优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茅台酒厂公司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06年,茅台酒酿造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年11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贵州人民出版社于2003年3月出版的《贵州省志工业经济志》第799页介绍了茅台酒厂集团,其中介绍了茅台酒厂集团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为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是我国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茅台酒先后14次荣获国际大奖,名列全国“驰名商标”榜首,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1996年荣获纪念巴拿马万国博览会80周年“国际名酒品评会”特别金奖第一名,历届党和国际领导人把贵州茅台酒作为国礼馈赠外国元首、国际友人,并因此被尊为国酒,被誉为外交酒、政治酒、友谊酒,远销欧亚美澳洲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7)商评字第0000001719号“飞天茅酱古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23704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飞天不老酒公司、花乡酒业公司、全顺酒业公司相关情况 飞天不老酒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刘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酒类销售)。
花乡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前身为“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更名,法定代表人:刘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白酒、葡萄酒、配制酒酿造及销售、饮料的销售。
全顺酒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罗江超,注册资本:3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2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宋小曦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成都市锦江宾馆,唐兰对门口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锦江宾馆5楼3523房展位,唐兰对展位区域及展示的酒进行拍照,宋小曦对展出的“飞天不老酒”的价格、品质等进行询问,并索要了“飞天不老酒”一瓶、《全国招商》宣传册一份、手提袋一个、名片一张。
当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了律政公证处,将上宣传册存放于该处。
2016年3月24日,在律政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并拍照,形成照片四十张。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锦江宾馆5楼3523展位对应“飞天不老酒公司”;
“飞天不老酒(窖30藏)”的酒盒正反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有“飞天不老酒公司”字样,酒盒侧面标注了“厂名:全顺酒业公司,厂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0062,另有一二维码和条形码;
“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的酒盒正反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有“飞天不老酒公司”字样,酒盒侧面及酒瓶背面标注了“厂名:全顺酒业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520015010062,另酒盒上有一二维码和条形码,酒瓶背面也有一二维码;
“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在《全国招商》宣传册上显示编号为FT-009,酒盒正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均有“飞天不老酒公司”字样;
“飞天不老(三十窖藏)”在《全国招商》宣传册上显示编号为FT-004,酒盒正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均有“飞天不老酒公司”字样;
“飞天不老(珍藏8)”在《全国招商》宣传册上显示编号为FT-011,酒盒正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均有“飞天不老酒公司”字样。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5月2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4号公证书。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的酒盒整体多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酒”,上方有“贵州茅台镇”字样,下方有“KWEICHOW”、“FEITIANBULAO”、“飞天不老酒公司”字样,背面与正面完全相同。
酒盒侧面下方有飞天不老酒公司监制,厂名:全顺酒业公司,厂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字样。
酒盒上方盒盖封口贴标中有“MAOTAI”字样。
酒盒顶部有一内部镶嵌“飞天不老”字样的圆形标识,圆形标识下方有“贵州茅台镇”字样。
酒瓶正面、手提袋正面与酒盒正面装潢几乎相同。
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的酒盒整体多由金、黑、白、红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酒”,右侧上部有一内含“飞天女神”图案与“飞天不老”字样的圆形标识,圆形标识左右两侧分别有“中国”、“贵州”字样,圆形标识下方有“KWEICHOW”、“FEITIANBULAO”字样,背面与正面完全相同。
酒盒侧面上方有“KWEICHOW”、“FEITIANBULAO”字样,下方有“厂名:全顺酒业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手提袋正面与酒盒正面装潢几乎相同。
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的酒盒整体多由金、黑、白、红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酒”,右侧上部有一内含“飞天女神”图案与“飞天不老”字样的圆形标识,圆形标识左右两侧分别有“中国”、“贵州”字样,圆形标识下方有“KWEICHOW”、“FEITIANBULAO”字样。
酒瓶正面与酒盒正面装潢几乎相同。
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三十窖藏)”的酒盒整体多由金、黑、白、红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酒瓶正面也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
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珍藏8)酒”的酒盒整体多由金、黑、白、红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酒瓶正面也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不老”,另外,酒盒正面下方有一类似石刻的装潢图案。
另查明,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打印费支出34元。
以上事实,有(2013)仁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427、405、403号公证书,(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035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4号公证书,(2017)商评字第0000001719号“飞天茅酱古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许可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文档,被控侵权产品条码,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茅台酒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在2015年3月“第92届全国春季糖酒商品交易会”拍摄的照片及取得的宣传册,因不能完整反映取证过程,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分别就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茅台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飞天不老酒公司与全顺酒业公司是否共同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4号公证书的记载,飞天不老酒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宾馆五楼3523房间展位展示并销售了“飞天不老酒(窖30藏)”、“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并在全国招商宣传手册中对“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宣传招商,在其现场发放的手提袋上也展示了“飞天不老酒(窖30藏)”。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五款被诉侵权酒的酒盒及酒瓶包装正面上均有飞天不老酒公司名称,其中“飞天不老酒(窖30藏)”与“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的酒盒侧面标注有“厂名:全顺酒业公司”字样,且上述两款侵权产品酒盒上的二维码与条形码经查询显示也属于全顺酒业公司,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与“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系飞天不老酒公司与全顺酒业公司共同生产,飞天不老酒公司与全顺酒业公司共同实施生产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与“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的行为。
另三款侵权产品“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均为宣传手册中图片,均未反映有全顺酒业公司相关的信息,故本院认定该三款酒系飞天不老酒公司生产,而非飞天不老酒公司与全顺酒业公司共同生产,茅台酒公司主张飞天不老酒公司与全顺酒业公司共同实施生产被诉侵权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全顺酒业公司主张“飞天不老酒(窖30藏)”与“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并非其生产但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全国招商宣传手册对包括“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等白酒商品宣传招商,该手册上部标注“飞天不老酒公司”,下方标注“花乡酒业公司”、招商热线、地址、网址等信息。
招商热线对应的3个电话号码归属地查询均为山东菏泽,且为花乡酒业公司注册地址。
其上另订有名片一张,标注“飞天不老酒公司周新军经理”。
以上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在糖酒会上共同发放广告宣传册,其目的是对被诉侵权酒进行招商销售。
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茅台酒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初步证明的事实。
因此,本院认定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五款被诉侵权酒的行为,飞天不老酒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在糖酒会对五款被诉侵权酒的宣传、招商,其目的是销售被诉侵权酒,故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该行为不再另行评定。
二、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飞天不老酒(窖30藏)”与第10147169号、10195572号、第315914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背面将原告第1014716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并与“飞天不老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而该商品名称“飞天不老”与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音义上相同、字形近似。
酒盒正背面上部、顶部突出标注“贵州茅台镇”字样,而其中“贵州茅台”四字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的显著部分“贵州茅台”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
并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盒盒盖封口贴标突出商标性使用“MAOTAI”字样,与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音义相同、字形近似。
酒盒正、背面下部及侧面上部突出标注“KWEICHOW”字样,与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音义相同、字形近似。
酒瓶正面及手提袋正面,侵权方式同酒盒正面。
故“飞天不老酒(窖30藏)”及手提袋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第13692142号商标专用权。
将“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与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背面将原告第1014716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并与“飞天不老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而该商品名称“飞天不老”与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音义上相同、字形近似。
酒盒正、背面下部及侧面上部突出标注“KWEICHOW”字样,与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音义相同、字形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此外,酒瓶、酒盒正面上部及顶部突出标注的圆形图案,与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的独特构图近似,并配上“飞天”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故“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商标专用权。
将“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与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面将第1014716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并与“飞天不老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而该商品名称“飞天不老”与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音义上相同、字形近似。
酒瓶、酒盒正面上部及顶部突出标注的圆形图案,与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的独特构图近似,并配上“飞天不老”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故“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商标专用权。
将“飞天不老(三十窖藏)”与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面将第1014716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并与“飞天不老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而该商品名称“飞天不老”与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音义上相同、字形近似。
酒瓶、酒盒正面上部及顶部突出标注的圆形图案,与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的独特构图近似,并配上“飞天不老”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故“飞天不老(三十窖藏)”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商标专用权。
将“飞天不老(珍藏8)”与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面将第1014716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并与“飞天不老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而该商品名称“飞天不老”与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内容相同。
故“飞天不老(珍藏8)”,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0195572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商品名称、装潢进行商标性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下,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花乡酒业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飞天不老酒(窖30藏)”及包装手提袋、“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5款商品上使用侵害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飞天不老酒公司、全顺酒业公司与花乡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申请公证取证等情节,酌情确定飞天不老酒公司向茅台酒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全顺酒业公司就其中3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花乡酒业公司就其中2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商品及包装手提袋、“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商品上使用侵害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商品上使用侵害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147169号、第13692142号、第237040号、第10171904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天不老酒(窖30藏)”“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黄)”“飞天不老酒(荣华富贵红)”“飞天不老(三十窖藏)”“飞天不老(珍藏8)”商品。
四、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就其中3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2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生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全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