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35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美宏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隆兴路**(吉宏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2YDTTU1D。
经营者:郑美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石狮市美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