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7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强,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OPPO公司)与被告朱伟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朱伟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链接;
3.朱伟强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共6,026.3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6.30元)。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相关侵权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查朱伟强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奇亿科技”的网络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展示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标识,并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两款耳塞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此外,OPPO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朱伟强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OPPO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耳塞机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另,权利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22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熊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查询购买记录显示,涉案店铺中“OPPO原装耳机R9sR11R15A59sA79R7A5A83N3线控带麦入耳耳塞”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9.9、发起拼单¥12.9、已拼7181件”字样,熊某某曾于2020年6月19日下单并实际支付12.90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涉案店铺中“OPPO原装耳机r9sr11a77a59a37a79平耳式耳塞式手机通用耳机”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6、发起拼单¥12.9、已拼5.1万件”字样,熊某某曾于2020年6月19日下单并实际支付13.40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熊某某对含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裹进行了拍照,“拼多多”APP查看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收讫实物吻合。
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熊某某保管。
2020年7月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14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耳塞机两件,一件有外包装,一件无外包装。
其中有外包装的耳塞机白色包装纸盒的正面上方标注有银色的OPPO字样,背面印刷有“OPPO耳机”字样。
打开包装后,耳机的音量控制器正面亦印刷有OPPO文字。
OPPO公司当庭提交与被控侵权商品相类似款式的正品进行比对的鉴定报告,指出正品音量控制器开拆后内部可见数字喷码,被控侵权商品开拆后内部未见任何喷码。
上述差异可以佐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的结论。
另一件无外包装的耳塞机上未见任何标识。
寻梦公司提交朱伟强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披露朱伟强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朱伟强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寻梦公司提供涉案店铺的后台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目前仍处于开设状态,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1日被禁售删除。
另,寻梦公司陈述。
两件涉案商品共计售出73,909件,销售金额累计为989,099.30元。
OPPO公司提交载有金额为1,000元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店铺在展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实物外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OPPO标识,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在朱伟强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经营者朱伟强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的半身照,在朱伟强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朱伟强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伟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金额,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侵权实物购买费及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OPPO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但鉴于确有律师代理其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已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OPPO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OPPO公司已明确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该决定系OPPO公司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朱伟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朱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被告朱伟强负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