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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750号
案件名称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750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

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德志,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豪,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二路**水岸世景**106商铺法定代表人:郑庆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德志、闫仕豪,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庆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使用“德佑”、“德佑地产”标识等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更换企业字号中使用的“德佑”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共计21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成立于2002年9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咨询等。

原告经营的德祐品牌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口碑声誉,在市场上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支持。

原告对德佑品牌系列商标的使用与宣传进行了相当大的投入,“德佑”系列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宣传,在不动产经纪和代理等相关领域迅速占领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店突出使用“德佑地产”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禁止。

3、被告将“德佑”作为企业字号,极易引起公众误认和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被告答辩称:1、被告注册成立时,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没有知名度,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影响力;

2、原告很早就被同行业的“链家”收购,到2018下半年年才进入长沙市场,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恶意竞争;

3、原告申请注册“德佑地产”商标的时间在被告公司注册的时间之后,且双方曾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合意,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利用其自身的影响力及法律漏洞胁迫被告妥协;

4、被告仅在长沙县家门店,影响力很小,且已经进行积极整改,不再单独使用“德佑”商标,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58161号“德佑地产”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截止)。

2010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055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注册人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公寓)、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截止)。

2010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9189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注册人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公寓)、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截止)。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76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北京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穆某、工作人员高尚文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仕豪来到一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水岸世景5栋106的商铺,向该店内工作人员咨询相关楼市信息并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店内墙面宣传物品等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该店店招为红色广告牌背景,使用白色的“德佑地产”字样;

店内墙面装饰使用红色背景和白色“德佑地产”字样;

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的店内工作人员名片的照片显示,该名片正面左上角印有“德佑地产”和“deyoudichan”字样,名片的背面印有“真房源选德佑”字样及其网址“www.deyoudc.com”。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958161号“德佑地产”商标注册证、第6070558号商标注册证、第6791896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766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76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了比对。

另从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看到,其店内悬挂有被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为: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咨询服务;

房地产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958161号“德佑地产”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正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使用在店招、店内墙面、工作人员名片的标识与原告“德佑地产”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查明,两个标识整体上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类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在其店招、店内墙面、工作人员名片上使用“德佑地产”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德佑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业务相似,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仅在“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字样前添加区域名称“长沙”二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长沙市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原告在长沙设立的分支机构,引人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佑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使用“德佑地产”标识等侵犯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7958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更换企业字号中使用的“德佑”文字;

二、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滢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田虎代理书记员  寇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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