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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与厦门易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58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与厦门易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厦门易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大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81号 原告: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朱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峰、黄锐锋,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易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康乐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大学,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马轶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与被告厦门易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简公司)、第三人厦门大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庭前会议,原告博一公司申请撤回将厦门大学列为第三人。

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委托律师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易简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厦门大学具有关联,经合议庭研究决定,本院不同意博一公司撤回厦门大学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锋、被告易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第三人厦门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易简公司侵害博一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易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易简公司赔偿博一公司经济损失248540.4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合计272540.4元;

3.本案诉讼费由易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博一公司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椅子”的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博一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8。

厦门大学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厦门大学公共教室课桌椅公开招标公告》,经过系列招标程序后,易简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中标,中标价为1247816元。

2018年8月20日,易简公司到厦门大学处交货,博一公司发现所交椅子与博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遂通知厦门大学。

易简公司的椅子与博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博一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易简公司未经博一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博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博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简公司辩称,一、博一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作出的评价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后附在先专利文献资料相矛盾,不应当采信。

从博一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文献资料来看,博一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其专利权所具有的设计特征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椅背有一定弧度、前椅脚有一定弧度、后椅脚是直的等,均为现有设计,是对在先的现有设计相应特征的简单组合,不具有新颖性及独创性,不具有授权条件。

博一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评价结果显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价结果与其所附的在先专利文献资料存在矛盾,评价结果不应当采纳。

二、退一步讲,即便博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博一公司专利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扶手,而前椅脚及椅背有一定弧度等是现有设计特征,扶手、椅背、椅脚是椅子的主要显著部分,在主要显著部分没有落入博一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情形下,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也没有落入博一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退一步讲,即便侵权构成,易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易简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博一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及律师费的主张存在过高的情形,应当驳回其诉求。

被控侵权产品是厦门大学公开招标指定的产品图样,易简公司在中标后,寻找到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在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出示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后,双方签订产品订购的合同书,后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易简公司支付完运费并组织安装后,厦门大学组织验收合格,易简公司不知道所订购产品有存在博一公司指控侵权的情况。

因此,易简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便存在侵权的情况,易简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应当驳回博一公司对易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厦门大学辩称,由于博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指向厦门大学,故厦门大学针对本案事实发表意见如下:2018年6月28日,厦门大学向不特定第三人发布招标公告,博一公司的代理商和易简公司均参与投标,最后是易简公司中标。

在招标时,博一公司的代理商和易简公司均提交了产品样图,且博一公司的代理商在现场并未就易简公司提交的样图是否侵害博一公司专利权提出过异议。

博一公司的代理商与易简公司提交的样图存在明显区别,第三人无法通过肉眼辨别出二者是否存在重合。

另外,厦门大学与易简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易简公司需确保提供的产品未侵害他人权利,如果存在侵权应由易简公司承担责任,且厦门大学注意到易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本身拥有专利权。

综上,博一公司诉讼请求与厦门大学无关,本案判决也应与厦门大学无关。

原告博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博一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53002××××.8、名称为“椅子(D003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厦门大学购买了侵权产品。

4.厦门大学招标公告及相关文件、被告中标公告,证明厦门大学购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是易简公司。

5.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博一公司委托律师所花费费用。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7.《合同书》,证明易简公司中标后,已经与厦门大学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易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附件座椅参数要求、《中标通知书》、《技术协议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厦门大学招标采购指定的椅子产品样图。

2.《合同书》、鼎优办公家具送货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提供者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货物验收报告、鼎优办公家具收据,证明:(1)易简公司是经正当渠道,以合理价格从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合同书》上载明的产品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互对应。

(2)产品的提供者即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是明确且客观存在的,其享有所提供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合法的经营主体。

(3)产品经交货安装完毕,由厦门大学组织验收,产品质量良好,验收合格。

3.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的网站资料,证明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公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情况说明、官方网站查询的外观专利证书(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同一个专利),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产品生产商本身具有专利,涉案产品不侵权。

第三人厦门大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博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易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专利效力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价结果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评价报告所附的在先比对文件中已经公开了博一公司专利的各项特征,博一公司的专利只是对现有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其中,椅背有弧度在专利评价报告第6、7、10页已经体现这一特征、椅脚有弧度在专利评价报告第6、10页已经体现这一特征、椅垫有弧度在专利评价报告第7、8页已经体现这一特征。

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椅子与专利有较大差别,其中涉案产品有扶手而涉案专利没有;

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易简公司遗漏了招标公告技术要求参数的附件,博一公司没有提交,其中就有指定招标椅子图案。

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约定的律师费费用过高。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的按时缴费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

第三人厦门大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易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证据或有博一公司提交的原件予以核对,或可以通过相应官方网站查询到,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博一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至于易简公司是否存在侵权,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

二、关于被告易简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博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座椅参数要求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参考样图是厦门大学在之前的采购中通过其他途径在博一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椅子时获得,对证据1的《中标通知书》、《技术协议书》均无异议。

证据2,《合同书》系易简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送货单和收据的真实性。

对于案外人的企业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外观专利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其申请时间在博一公司专利申请时间之后,且未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无法确认该专利是否按时缴费。

无法确认货物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3,网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案外人生产的。

对证据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厦门大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厦门大学发布招标时只是提供了一个样图予以参考,并不指定中标者按样图生产,更不会指定购买侵权产品。

对证据2中的专利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博一公司及厦门大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有易简公司提交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系易简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同一个专利,本院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的,在案外人未到庭参与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博一公司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椅子(D00312)”的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2××××.8,专利权人为博一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8日,厦门大学就厦门大学公共教室课桌椅发布招标公告。

2018年7月31日,易简公司中标合同包一的活动课桌椅。

2018年8月1日,厦门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与实践训练中心与易简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一张南强活动椅子的照片。

2018年8月3日,厦门大学招投标中心向易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易简公司为项目合同包一的成交单位。

2018年8月17日,厦门大学与易简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产品包括南强活动桌子和南强活动椅子,其中,南强活动椅子的数量是2557张。

另外,在座椅参数要求的文件中包含一张椅子的参考样图。

2018年8月,易简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为YD-1506、灰色脚架实心全新PP塑料胶壳,并提供一张椅子型号的图片。

约定的数量是2225张。

2018年8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鼎优办公家具送货单显示产品型号及规格为YD-1506、灰色脚架实心全新PP塑料胶壳的产品数量为2557张。

2018年8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鼎优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鼎优办公家具收据显示产品名称及规格为YD-1506、灰色脚架实心全新PP塑料胶壳的产品数量为2557张。

在落款时间包含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27日的货物验收报告显示易简公司交货完毕且验收合格。

2018年8月28日,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2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赖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厦大群贤路1-1号,在赖某的指引和要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厦门大学的庄汉水楼的101、106、108、109、110、203、206、207八间教室内的现状及教室里的椅子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像,取得照片69张,摄像内容在公证处刻录光盘,取得光盘一式四份。

2018年9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73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博一公司涉案专利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椅子(D00312)”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8),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其结构,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外观设计具备扶手而涉案产品并不具有这一特征。

博一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所附的现有椅子设计均包含椅脚、椅背、椅座和扶手,这些现有椅子设计或在椅背形状、或在椅脚幅度、或在扶手与椅脚的连接位置等部位存在差异,但均未缺少扶手这一特征。

扶手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产品缺少的扶手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足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易简装饰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和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东莞市博一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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