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民初98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宁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北路埒西一综合市场**。
经营者:王小香。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宁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