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系高密市。
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1,女,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系高密市。
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尉某1,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系临沂市莒南县,现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2018年5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1,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系高密市。
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1,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系高密市。
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1,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系高密市。
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1、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高密市××村其家中生产假冒的3M口罩;
2018年3月22日,高密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口罩一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周某1、范某1、臧某1分别通过网络购买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周某1,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5800元、53190元、52600元,周某2(另案处理)销售给周某1假冒3M口罩人民币11600元,周某1将该口罩对外销售;
被告人赵某1将周某1处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尉某1,金额为人民币69200元,尉某1已将该口罩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1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高密市××村其家中生产假冒的3M口罩;
2018年3月22日,高密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口罩一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周某1、范某1、臧某1分别通过网络购买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周某1,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5800元、53190元、52600元,周某2(另案处理)销售给周某1假冒3M口罩人民币11600元,周某1将该口罩对外销售;
被告人赵某1将周某1处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尉某1,金额为人民币69200元,尉某1已将该口罩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市保为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笔录、清单、照片、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清单、周某1记账本、赵某1与尉某1微信聊天记录、周某2记账记录、证人周某1、孟某、周某2、吕某、李某、赵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周某1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该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尉某1、周某1、范某1、臧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尉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臧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3M口罩、包装材料(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合格证、模板、账本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