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177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经营地址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
经营者:赵小芳。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拥有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
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并于2006年12月7日获得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蒸汽浴室;
按摩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的“富侨”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字典里查不到,属公司独创的字号,自1998年7月创立之前,全国没有一家以此字号经营足浴、保健的企业或个人,“富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富侨”的“富”是财富的富,寓意健康是人生首要财富;
“侨”是华侨的侨,用“人”的“侨”,寓意为以人为本,构筑人与健康、财富之间的桥梁,因为“木”旁的“桥”会腐朽,“石”旁的“硚”会风化。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成立于2000年3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先后成立管理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胡芝容。
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使用“富侨”字号、商标和品牌的企业;
公司还成立了富侨职业培训学校、富侨亚健康养生保健研究所。
公司是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中国首批五星级足浴企业、全国足浴技术行业标准、全国足浴企业星级标准起草单位。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8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伴随澳洲传统理疗有限公司(TraditionalTherapyClinicsLimited,简称TTC)正式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主板挂牌上市(上市代码TTC),重庆富侨成为首家成功运用红筹模式挂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中资行业龙头企业。
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中国商业联合会AAA级信用企业”等30多项荣誉称号。
三、被告规模较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权属证据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及第3959241号商标的流程打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39592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且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第196734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第50541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证据四:侵权证据证据四:(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1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五至证据十八:索赔参考依据证据五:(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所获“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七:(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
证明: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际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就“富侨及图形”的商标授予原告“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证据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
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给富侨公司颁发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九:(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证明: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给重庆富侨公司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的荣誉证书。
证据十:(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
证明: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富侨公司颁发“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品牌:富侨”荣誉证书。
证据十一:(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
证明:2001年2月,《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将富侨公司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荣誉。
证据十二:(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
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份给富侨公司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十三:(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证明: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认定富侨公司荣获“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富侨”品牌颁发了“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证据十四:(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
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分别给富侨公司颁发获“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十五:(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
证明:富侨公司分别荣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十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认定“富侨及图形”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并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十七:(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证明:2002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保健”认定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2008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认定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等荣誉。
证据十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
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因富侨公司在中华反射学的推广普及工作中贡献突出,经综合评选,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以上证据五至证据十八共同予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进一步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影响。
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5年至2008年先后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
2009年1月,取得“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评为“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及图形”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16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1月12日,公证人李某和公证处其他人员晏明珍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寿来到位于玉山县三清山大道和柳子谷路交汇处一处标有“富侨足道”字样招牌的店铺前,该店铺斜对面系标有“文苑学校”字样的公交站。
公证处人员进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二楼进行了消费,取得相关票据,并对该店铺内现状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面门头挂有“富侨足道”招牌。
店招及店内装饰亦有使用“富侨足道”字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普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
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富侨足道”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会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富侨”同时用作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企业成立时使用带有“富侨足道”标识的企业字号之前,“富侨”品牌已经在中国足疗保健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富侨”系列商标和“富侨”字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被告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誉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名称不当使用“富侨”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停止使用“富侨”字号。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
三、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玉山县新富侨足浴店负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