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初11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盛世烟酒店,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成坝明珠花园**。
经营者:张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世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侵权;
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在《广元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在被告处查获经典装1573(52%VOL.500)2瓶,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辩称,购买的“国窖1573”有正当来源且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自行鉴定不合法。
诉请金额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0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国窖1573”有效期限自2010年09月07日至2020年09月06日。
剑阁县盛世烟酒店2010年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张燕。
2018年6月20日,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接到泸州老窖公司打假人员举报,执法人员对张燕经营的盛世烟酒店进行检查,扣押“国窖1573”白酒2瓶,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商品。
张燕所购“国窖1573”无合法进货来源。
2018年8月20日,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对张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处罚6000元。
张燕已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由商标注册权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识别,是经过相关管理机关确定的,也是相关执法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通行做法。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的资格。
故盛世烟酒店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自行鉴定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燕辩称其进货由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张燕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经法庭释明,因法条竞合,其主张的损失可由商标法调整。
关于赔偿数额和名誉影响问题,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张燕赔偿相应损失15000元并在“广元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何长青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合考虑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张燕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公开说明事实真相足以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世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盛世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和律师费用共计7500元;
三、被告盛世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张贴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张贴期间不少于10日。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盛世烟酒店负担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