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01(复式)室2F-3F/102(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园**楼**iv> 法定代表人:蔡东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蔡东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与铁岗水库路交汇处中熙香缤山****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
上诉人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公司)、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力同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9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通公司上诉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宏科特公司拥有博通公司对讲机芯片的独家代理权。
本案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提交了一份“产品独家代理协议”,从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到,所谓独家代理的期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并且,按照协议第十三条,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8月15日。
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宏科特公司拥有所谓的独家代理权。
二、本案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科特公司系涉案货品的销售者。
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代理人与自称为宏科特公司工作人员的王某和荣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涉案货品。
双方就价格达成一致后,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至对方个人账户的方式支付了货款。
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与宏科特公司的书面合同或宏科特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涉案货品的购买款项也并未支付给宏科特公司。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宏科特公司系涉案货品的销售者,也就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市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宏科特公司不能在此侵权诉讼案中作为连接点,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地。
基于上述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宏科特公司系博通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并且销售了涉案货品的情况下,本案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宏科特公司作为销售者来确定管辖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未作答辩。
宏科特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力同公司、泉州力同公司起诉主张博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宏科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宏科特公司住所地及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宏科特公司是否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属于实体审理范畴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博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集成对讲模块及基于该模块的对讲系统”(专利号ZL200710077178.6)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因侵权行为就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