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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02民初963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96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松生市场**4、5、K、P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9。

法定代表人:冯阳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英,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敏、陈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涢龙齐尔斯庄园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商品系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如认为涉案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向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主张;

二、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并不知晓。

故不存在主观恶意;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系从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取得,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且我方无能力区分或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共销售了2瓶涉案商品,毛利仅为16元。

即使该商品系侵权产品,其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和范围可以忽略;

五、关于此案,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已到庭并向贵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当时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此为第二次起诉。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查询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目前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公司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017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广东省珠海市××区××市场××一家招牌为“益百家”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瓶红酒。

付款后,该店铺提供了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交予罗璎虹保存。

2017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店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红酒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商铺名称是“益百家”,银联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是“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金额是68.10元,并有“东方华夏”字样。

被告称“益百家”是其母公司,并承认公证书照片显示的招牌是其公司招牌。

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拆封或者破损的迹象。

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物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致,即葡萄酒两瓶。

其中“涢龙齐尔斯庄园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有城墙图案。

原告公司指控该图案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组成,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另外,原告公司指控购物小票上使用“东方华夏”字样,侵害其第1671555、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以及公证购买费用,上述费用由本案和(2019)粤0402民初9637号案件共同分摊,本案仅主张其中的50%。

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区××路松生××、××、××、P轴。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查询截图、珠海市益百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代购合同书,据此佐证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图案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城墙的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被控侵权商品的楼阁部分元素显著,两者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

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案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但原告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使用“东方华夏”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购物小票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但购物小票上的“东方华夏”是商品名称,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华夏”二字,因此,被告购物小票上的“东方华夏”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珠海市益百家代购合同书、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并未提交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向其送货的凭证或其支付货款的凭证等证据佐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珠海市鑫东强贸易有限公司。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涢龙齐尔斯庄园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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