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人民陪审员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祥英、检察官助理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源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材料,先后租用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村一民房、南京市江宁区众彩会展中心附近一民房,采取勾兑、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40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列举了假酒、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事后退出赃款,悔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材料,先后租用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村一民房、南京市江宁区众彩会展中心附近一民房,采取勾兑、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40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如下: 一、2017年4月,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0箱,销售给毕某,销售金额5600元。
二、2017年5月,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5箱,销售给毕某,销售金额7000元。
三、2017年9月,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6白酒13箱,销售给毕某,销售金额13000元。
四、2018年4月初,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给毕某,销售金额3000元。
五、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给毕某,销售金额17000元。
六、2018年3月,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5箱,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5300元。
七、2018年4月,被告人潘某甲将生产的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2250元。
八、2018年5月10日晚,侦查机关在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小区内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并在苏A×××××小型轿车上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5箱,货值共计6250元。
九、2019年5月11日凌晨,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潘某甲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众彩会展中心附近一民房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白酒4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9箱,货值共计24650元。
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5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因群众报警称有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在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小区销售假酒而案发,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15箱天之蓝和5箱海之蓝白酒。
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其向潘某甲购买20箱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80元一箱,共5600元。
2017年5月,其向潘某甲购买2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80元一箱,共7000元。
2017年9月中旬,其向潘某甲购买13箱假冒的梦六白酒,1000元一箱,共13000元。
2018年4月初,其向潘某甲购买5箱假冒的天之蓝白酒,600元一箱,共3000元。
2018年4月中下旬,其向潘某甲购买50箱假冒的海之蓝白酒和2箱假冒的天之蓝白酒,海之蓝320元一箱,天之蓝500元一箱,共17000元。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和4月,其向潘某甲购买了天之蓝、双沟珍宝坊和海之蓝等假酒,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4、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句容市宝华镇这一带为洋河酒厂打假。
2018年5月10日,其接到卖假酒的电话,其和对方说要15箱天之蓝和5箱海之蓝,货到付款,让对方把货送到宝华镇凤坛花园小区,21时许,对方说货已送到,后其报警。
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0日,潘某甲让其去送一趟货到句容,当时也没说是什么货就答应了。
19时许,其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苏A×××××轿车到南京江宁区众彩批发市场附近一民房,潘某甲从屋中拿酒,其将酒装上车,有天之蓝和海之蓝共20箱。
21时许,到了镇江一个小区路边等待来拿货的人,半小时后警察就过来了。
6、辨认笔录,证实潘某甲辨认制造假酒的地点以及从其处购买假酒的毕某、刘某和刘帅,毕某、刘某辨认潘某甲。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5月10日21时许对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箱、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5箱。
民警于2019年5月11日凌晨对南京市江宁区众彩会展中心附近一民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假冒的天之蓝白酒46箱、假冒的梦之蓝梦六白酒19箱、1台铆钉机和43个洋河普曲空酒瓶。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赃款53800元。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潘某甲、毕某手机上的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证实潘某甲与毕某、刘某之间的交易转账情况。
9、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白酒中未检测出甲醇。
10、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白酒均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1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双沟珍宝坊”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双沟酒业有限公司。
12、案件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潘某甲销售假酒的时间、品牌、数量、价格及下线等具体情况。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1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元用于抵作罚金。
) 二、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圆圆 书记员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