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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8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

经营者:王洪刚,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纸业)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以下简称启发纸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发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第1350422号“维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是研发、生产、经营高档生活用纸(原纸、盘纸、纸巾纸、卫生纸、厨房用纸、擦手纸、湿巾、卫生湿巾)等系列产品的大型企业,多年来始终秉承“健康生活从维达开始”的生活理念,通过竭诚为每个消费者提供优质卫生护理用品及长期的广告宣传,使其名下品牌获得消费者的良好赞誉,其相关产品在行业内也占据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给原告品牌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品牌价值及企业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环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发纸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7日,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04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即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注册有效期2010年1月5日;

200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

2004年4月23日,上诉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侯工业开发区;

2010年5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0年1月6日;

2014年1月27日,上诉商标经依法核准转让商标,受让人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2018年12月29日,维达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洁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璐以及钱晓洁来到位于郑州市祥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华中农贸生活超市内门头显示有“启发纸业超市配货电话:1390382481215136127297南二排6-7号”的商铺内,钱晓洁在该店以40元的价格购买印有“维达原纸”字样的卫生纸一提。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7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卫生纸经公证人员封某由维达纸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卫生纸一提,卫生纸上使用了“维达原纸”纸样。

经当庭对比,公证封存的卫生纸侧面的“维达”字体形状与原告的第1350442号商标构成近似。

维达纸业提供的鉴定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从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分析,不符合维达纸业相关产品特征;

维达纸业从未委托非其公司关联公司生产该种类型“维达”系列产品;

该产品非其公司和关联授权公司生产,系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维达纸业是第13504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7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启发纸业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维达纸业第1350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民事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有效地进行。

被告启发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该行为不仅漠视法律的权威,也是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必然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经营者王洪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经营者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发纸业商行(经营者王洪刚)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述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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