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27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礼,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齐齐哈尔铁路车辆段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钱定,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淮河镇后家油坊村。
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庆良,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淮河镇后家油坊村。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相英,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淮河镇后家油坊村。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东海,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相云,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全胜,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固县镇大石头村。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孝辉,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定、钱庆良、夏相英、李东海、夏相云、郑全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被告人郭孝辉、郑文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黑27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郑文礼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冰松 审 判 员 谷新宇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宏霞 书 记 员 陈禹杭 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