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兴,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永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少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兴及其辩护人徐永柱、林少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志兴在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家中,通过微信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给下级销售商罗某(另案处理),共交易50笔。
货款是通过罗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34)向被告人郑志兴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户62×××11)支付,被告人郑志兴累计共收取货款人民币250124元。
2017年9月6日,罗某等人所经营的位于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90号万福广场外场露天临时展位“耐克换季优惠店”被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273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8年9月1日22时,被告人郑志兴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家中被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志兴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
2.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志兴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志兴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志兴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将广西桂林市万福广场露天临时展位耐克换季优惠店涉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耐克阿迪达斯衣服裤子鞋子)涉及福建、广东、江苏、江西线索发起云端研判的请示》,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郑志新与罗某银行收款记录,本院代保管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1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志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能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志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筱 桑 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人民陪审员刘金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宇 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