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终698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6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附**。

法定代表人:高松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鲁岗乡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松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同庆路西北环路南博颂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翁宗玲。

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洞郎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贡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及一审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李雯婷,上诉人仙洞郎公司及御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张建斌,上诉人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国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酒公司上诉请求:判决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在侵权诉讼中请求法院禁止侵权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而不是必须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故一审判决认为郎酒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审查”错误。

2.在郎酒公司起诉时,本案被诉禁止使用的第6735753号商标的注册时间虽已超过五年,但郎酒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御贡公司、仙洞郎公司在注册和使用该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故郎酒公司作为涉案第230457号“郎”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一审判决认定“郎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御贡公司注册该商标时具有恶意”与事实不符。

(1)在第6735753号商标200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前,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商标早在1997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御贡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第230457号商标及其知名度有所认知,理应在2008年申请注册第6735753号商标时,对在先使用并有相当影响的商标负有避让义务。

御贡公司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第6735753号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具有攀附以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驰名商标为核心的系列“郎”字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3)御贡公司并非按照第6735753号商标的图样使用该商标,而是改变其显著特征,将其中的“仙洞郎”文字单独提取出来进行商标性使用。

(4)郎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存在长期、大量、恶意生产、销售“仙洞郎”“国花郎”侵权酒的事实。

(5)御贡公司在2010年4月7日注册第6735753号商标后,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33类商品上密集申请多个与知名白酒企业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3.郎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请求法院认定第23045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辩称,第6735753号商标获准注册至今已经超过了五年,且郎酒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故应驳回郎酒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龙公司述称,郎酒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作答辩。

仙洞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仙洞郎公司虽经御贡公司许可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但仙洞郎公司从未实际生产、销售、推广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仙洞郎公司的信息,系他人所为,仙洞郎公司并不知情。

即使仙洞郎公司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使用“仙洞郎”文字,亦属于经许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2.虽然郎酒公司举示的部分产品、宣传册、宣传单、名片、手提袋及网站资料上标注了仙洞郎公司的信息,但此信息为公开场合能够获得的信息,且上述证据均来源于鹏龙公司,郎酒公司不能证明前述材料系仙洞郎公司提供,故一审判决推定仙洞郎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事实依据。

3.郎酒公司据以主张认定仙洞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应采信。

4.仙洞郎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不能因为郎酒公司使用了“郎”商标,就不考虑“仙洞郎”与其的区别性,要求仙洞郎公司必须避让一个“郎”字。

一审法院判决仙洞郎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5.一审法院判决仙洞郎公司与御贡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御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关第6735753号商标的使用行为,并非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仙洞郎”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御贡公司是第673575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仙洞郎”文字,或与第6735753号商标一致,或为横排,或为竖排,字体大小一致,间距相同,并未改变第6735753号商标的显著特征,亦未以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属于正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的行为。

郎酒公司主张御贡公司使用该商标构成对其第230457号商标的侵权,一审法院应当告知郎酒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仙洞郎”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2.御贡公司从未实际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御贡公司仅为第673575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御贡公司的任何信息,亦无直接证据证明相关网络上的宣传信息为御贡公司发布,一审判决认定御贡公司与仙洞郎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无事实依据。

3.郎酒公司据以主张认定御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应采信。

4.一审法院判决御贡公司与仙洞郎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鹏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鹏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事实相悖。

鹏龙公司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兴隆佳品的全国经销商,其参加在成都举行的糖酒会所销售的全部为该公司授权的酒类产品。

糖酒会期间有部分参展商拿样品及宣传页在各个展台间推荐和品鉴,涉案公证取证的实物系他人的样品酒和宣传页等杂物,鹏龙公司仅以200多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理。

2.一审法院判决鹏龙公司承担18万元的赔偿责任过高。

郎酒公司辩称,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述称,同意本案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国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郎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酒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2.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立即停止在实体门店、酒类商品交易会及相关网站等渠道宣传、销售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

3.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注册商标;

4.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5.仙洞郎公司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郎”字;

6.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向郎酒公司赔偿损失130万元,国酱公司就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中的35万元与仙洞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龙公司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中的35万元与仙洞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3125元(公证费1600元、打印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律师费81000元);

8.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首页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1985年7月30日,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以下简称郎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304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该商标于2005年7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11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备案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23045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l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9年10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郎酒厂国家金质奖;

1997年,国家商标局审定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郎酒厂郎牌郎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1999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省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郎牌郎酒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6年,商务部授予郎酒厂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文化厅授予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国务院、文化部授予蒸馏酒传统酿造技艺·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郎酒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6年,郎(四川省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6年(第十三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48.59亿元;

2009至2016年,郎品牌均被世界品牌大会认定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四川省郎酒股份有限公司还在CCTV多个电视栏目、列车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发布郎酒广告。

《酿酒科技》2005年第7期刊登的《酱香香自苦寒来——红花郎酒的酿制、鉴评与欣赏》中介绍了红花郎酒的历史传承、工序工艺、酒体设计、香型鉴评、外观欣赏等方面。

《酿酒科技》2006年第10期刊登的《破译郎酒品牌成功经营的密码》中介绍了郎酒成功品牌战略管理的方法之一是提炼出个性鲜明并对消费者有很强感染力的核心价值品牌——中国郎。

2004年以来,凭借CCTV、凤凰卫视、星空卫视、分众传媒等强势媒体和《中国之翼》等航空杂志的高密度品牌宣传推广,以及首都机场等户外广告宣传,“神采飞扬·中国郎”这一核心价值品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载明:“第2304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御贡公司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苹果酒、蜂蜜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料酒商品上注册了第6735753号商标。

涉嫌侵权人在实际使用时未按照商标注册图样使用,而是突出汉字‘郎’,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对于擅自使用‘郎’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郎’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郎’酒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郎’酒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相关企业涉嫌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案情一经查实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展会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6日,郎酒公司的代理人陈云凤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198号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购票并领取参会手册后进入“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

唐兰对2号馆2G101T展位区域及部分展示的酒进行拍照,该展位招牌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陈云凤对展台货架上展出的酒进行拍照及询价,以200元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仙洞郎国韵等在内的多瓶白酒。

销售人员向陈云凤发放了两种宣传册各两份、相同宣传单两张、名片三张、相同手提袋三个。

唐兰对该展位现场进行拍照,展位现场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等在内的多款白酒。

随后,由张某、唐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公证书。

从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可以看出:1.手提袋上印有“兴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三张名片分别为高志鹏副总经理,手机:155××××5500/153××××9518;

韩吉洋销售副总经理,手机:186××××5069;

马玉辉销售副总经理,手机:185××××6646。

上述三张名片抬头均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兴隆佳品全国运营中心”,公司地,公司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北三环路与丰庆路长基花园印有“仙洞郎系列酒”字样及第6735753号商标。

3.宣传册封面印有“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成都大酒店二楼18号位岷山大酒店3楼歌舞厅新华宾馆901房间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101T”,内页印有“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网址:lsy.9998.tv”字样,并有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等产品的图片展示以及“郑州办事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电话:181××××7000(高经理)/155××××5500(高经理)/138××××7192(吴经理)”。

《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会手册》的“展区图示”板块显示2号馆的2G101T展位的商家名称为“鹏龙酒业”。

(二)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8月3日,郎酒公司代理人陈云凤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兵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通过百度网分别搜索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酒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阿里巴巴网、淘宝网、慧聪网并浏览上述网站。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0日,陈云凤又在贾某、王兵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通过百度网分别搜索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好酒招商网并浏览上述网站。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浏览情况如下: 在好酒招商网(www.9998.TV)中进入“五粮液兴隆佳品全国运营中心”页面,有仙洞郎公司的公司介绍,“产品展示”栏目有包括涉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仙洞郎”系列酒和“国花郎”系列酒产品展示,“代理意向”栏目中有来自全国不同地区的客户发布的代理意向。

该页面还载明仙洞郎公司的联系方式为“手机:186××××0255(高总)/139××××7001(高总)/155××××5500(高总),邮箱:403×××@qq.com,网址:http://lsy.9998.TV”。

该页面还载明:“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展位:1.成都大酒店二楼18号位;

2.岷山大酒店3楼歌舞厅;

3.新华宾馆901房间;

4.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101T”。

在该网站中进入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页面,“产品展示”栏目也有涉案被诉侵权的“仙洞郎”系列和“国花郎”系列酒展示。

在该网站中进入御贡公司页面,有文章《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2009第四届山西酒饮食品博览会》,该文章介绍了参加2011和2015春季全国糖酒会的时间、地点、、地点参会企业均有仙洞郎公司,招商电话均有186××××0255(高总)。

在美酒招商网(www.9928.TV)中有仙洞郎公司的介绍,“产品展示”栏目展示的“仙洞郎”系列酒和“国花郎”系列酒产品图片中显示有仙洞郎公司的名称,“企业新闻栏目”刊登有文章《仙洞郎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在中国名酒招商网(www.7999.TV)中进入仙洞郎公司页面,有仙洞郎公司的企业简介,“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系列酒产品展示图片,“公司新闻”栏目有《选择仙洞郎酒业你不会后悔》《一定要认识的四川仙洞郎酒》两篇文章。

在万酒招商网(www.9111.TV)中有仙洞郎公司的企业介绍,在“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1912、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洞藏精品等产品展示。

在亿招酒水招商网(××)中有仙洞郎公司的概况介绍,“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25年国韵、1916恒温窖藏、125ml-仙洞郎、深压纹铁盒等产品展示,深压纹铁盒、125ml-仙洞郎产品图片上均有仙洞郎公司字样,该网站上还有仙洞郎公司的招商政策介绍。

在中国食品招商网(××)中有仙洞郎公司的简介和详细地址,“产品展示”栏目有国花郎原浆窖藏、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等产品展示。

在中国酒商网(www.jiu.net)中进入贵州国酱赖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页面,有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珍品窖藏、仙洞郎银卡烤花等产品展示,以及“联系电话:186××××0255/155××××5500”等字样。

该网站中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页面中也有仙洞郎五星、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淡雅、国花郎封坛20年等产品的介绍,介绍中注明公司名称为“百年老窖股份公司”,并有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招商政策介绍及认证信息。

在中国糖酒网(××)中有御贡公司的简介,载明“该公司主要生产宋帝玉液系列酒,同时与四川古蔺郎凤曲酒厂联营生产仙洞郎系列酒”,“产品介绍”栏目中的品牌有“仙洞郎”,并有招商政策介绍;

“供应信息”栏目有仙洞郎酒图片,“产品介绍”中公司的名称为御贡公司。

在中国糖酒招商网(www.1819.TV)中有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况,“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酒(精裱木盒)、仙洞郎窖藏(饭盒开窗)、仙洞郎二十等产品展示;

在仙洞郎公司简介页面上,有“四川省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公司与其厂商强强联手,共谋发展”字样,该网站上还有仙洞郎公司的招商政策介绍。

在中国食品饮料网(××)中有御贡公司简介,载明“该公司主要生产宋帝玉液系列酒,同时与四川古蔺郎凤曲酒厂联营生产仙洞郎系列酒”;

在“联系我们”栏目中载明:“经理:高松林,电话:037××××1958,手机:138××××7516,地址:,地址:河南新乡市河南封丘县iv>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卖家裴建功的店铺“源丰酒业有限公司”展示的郎酒系列产品中,有国花郎白酒,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5656,包装箱上标明“仙洞郎公司荣誉出品”。

在淘宝网(××)上卖家为朝楠的店铺“朝楠”展示的产品中有红色瓶装国花郎三十窖藏产品,并载明“建议零售价498元/瓶,仙洞郎公司出品,厂址(原产地):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厂家电话:400-0085-712”。

在慧聪网(××)中有仙洞郎典藏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低价白酒郎酒国花郎52度浓香型白酒透明装、国花郎三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低价白酒郎酒国花郎铁盒红瓶、国花郎52度浓香型白酒(铁盒开窗)、小仙洞郎酒白酒45度125ml小酒版、仙洞郎淡雅浓酱兼香型45度100ml、国花郎52度浓香型白酒等产品供应,载明的生产厂家为仙洞郎公司。

在慧聪网中还有国花郎酒纸盒彩盒包装、国花郎洞藏三十年52度浓香型白酒、国花郎酒洞藏精品、浓香型52度国花郎酒(水晶盒)等产品供应。

其中浓香型52度国花郎酒(水晶盒)商品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90,卫生许可证为GB/T10781.1-2006,生产厂家为国酱公司;

2012年高档四川古蔺白酒国花郎酒(精裱水晶盒)包装52度商品信息显示,品牌为郎酒,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90,生产厂家为国酱公司。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国韵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上方及酒瓶上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中部有较大字体的横排“仙洞郎”字样,下部有“仙洞郎公司”字样。

外包装背面载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90,仙洞郎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洞藏精品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外包装中部及酒瓶瓶身上有较大字体的“仙洞郎”文字,外包装下方有“仙洞郎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外包装侧面上方有“神采飞扬·仙洞郎”字样,中部载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90,仙洞郎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及“仙洞郎”字样,酒瓶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1912产品的外包装上方有“仙洞郎”字样,外包装及酒瓶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中部有“仙洞郎”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产品的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中部有“仙洞郎”字样,下方有“国酱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酒(水晶盒)产品的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中部有“仙洞郎”字样,下方有“国酱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1916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有“仙洞郎公司”字样,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酒瓶中部有“仙洞郎”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老坛酒产品的外包装上方及酒瓶中部有“仙洞郎”字样,外包装及酒瓶上有“仙洞郎公司”字样,外包装侧面还有“神采飞扬·仙洞郎”字样,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二十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有“仙洞郎”字样,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原生态产品的外包装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外包装及酒瓶中部有“仙洞郎”字样,外包装左侧还有“仙洞郎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产品在中国好酒招商网及宣传册上的图片显示,外包装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外包装及酒瓶中部有“仙洞郎”字样,外包装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喜缘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外包装及酒瓶上有“仙洞郎”字样,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M8产品的上方及酒瓶上部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且中部有“仙洞郎”字样,外包装及酒瓶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珍藏20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及“国花郎”字样,下方有“仙洞郎公司”字样,外包装侧面有“神采飞扬·国花郎”字样,外包装上载明仙洞郎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酒(开窗饭盒)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有“仙洞郎公司”及“国花郎”字样,酒瓶上方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外包装侧面有“神采飞扬·国花郎”字样。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三十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有“国花郎”字样和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酒(水晶盒)产品的外包装有“国酱公司”字样及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外包装及酒瓶上有“国花郎”字样。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洞藏30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神采飞扬·国花郎”字样,外包装及酒瓶上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福酒产品的外包装有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及“神采飞扬·国花郎”字样,外包装及酒瓶上有“国花郎”字样。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有“国花郎”字样,外包装下方有“仙洞郎公司荣誉出品”字样,酒瓶有“仙洞郎公司”字样和第6735753号商标图案。

五、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享有的商标 仙洞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附**,法定代表人为高松梁,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御贡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鲁岗乡和寨村)法定代表人为高松梁,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国酱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269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法定代表人为翁宗玲,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鹏龙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同庆路西北环路南博颂路**楼******法定代表人为高志龙,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建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及会议会展服务。

2010年4月7日,御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57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6日。

御贡公司曾申请了“国酱赖茅”“国花郎”“台液坊”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无效。

六、郎酒公司维权支出费用情况 郎酒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75元,打印复印费为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郎酒公司就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故郎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及是否应当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

2.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是否应当禁止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并变更仙洞郎公司企业名称。

5.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及是否应当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郎酒公司并非以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侵害郎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是主张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将第6735753号图文商标中的文字“仙洞郎”突出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

同理,因第6735753号商标系御贡公司合法注册且现行有效,御贡公司享有依法使用该商标的权利,郎酒公司主张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郎酒公司主张,仙洞郎公司及御贡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故应当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的规定,本案中,第6735753号商标系2010年获准注册,其获准注册时间迄今已经超过5年,在郎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御贡公司注册该商标时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鹏龙公司辩称本案中郎酒公司据以主张其构成商标侵权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应当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鹏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一)鹏龙公司是否在展会上实施了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公证书及附件的记载,鹏龙公司在全国春季糖酒会的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2G101T展位上销售了仙洞郎国韵,在展台或宣传册上展示了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

鹏龙公司辩称其未在展会中实施销售行为,宣传册也不是其发放,但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会手册》的“展区图示”板块显示2号馆的2G101T展位的商家名称为“鹏龙酒业”,且宣传册中载明该商家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室”,该地址与鹏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在鹏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鹏龙公司在展会上实施了销售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是否在网站上实施了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的记载,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上有仙洞郎公司的介绍及招商政策,好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上有御贡公司的介绍及招商政策,且上述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分别在上述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辩称上述行为并非其实施,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郎酒公司还主张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在中国酒商网、慧聪网、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淘宝网上实施了宣传侵害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显示,在上述网站上展示产品的主体均不是仙洞郎公司和御贡公司,在郎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网站的展示行为系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所为。

郎酒公司还主张鹏龙公司在网站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在实体门店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宣传册以及(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及涉案网页记载的内容可知: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的外包装或酒瓶上均有“仙洞郎公司”“仙洞郎公司荣誉出品”“仙洞郎公司监制”等字样,在美酒招商网关于仙洞郎公司介绍之后的“产品展示”栏目中,“仙洞郎”系列酒、“国花郎”系列酒产品的图片中显示有仙洞郎公司的名称。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仙洞郎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或酒瓶上均使用了御贡公司的第6735753号商标,在御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御贡公司与仙洞郎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被诉侵权产品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水晶盒)产品的外包装或酒瓶上载明制造商为国酱公司,且国酱公司也认可其向御贡公司提供了基酒,故一审法院认定国酱公司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水晶盒)产品的行为。

三、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230457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产品的外包装或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仙洞郎”字样中,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的外包装或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国花郎”字样,其中的“郎”字和第230457号商标的字形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仙洞郎”和“国花郎”文字与第230457号商标相比,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增添了“仙洞”“国花”等修饰性文字,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仙洞郎”“国花郎”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仙洞郎”“国花郎”标识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辩称“仙洞郎”为现行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御贡公司曾申请注册了“国花郎”商标,故其上述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国花郎”商标已经被无效,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仙洞郎”标识与御贡公司第6735753号商标并不一致,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将第6735753号商标拆分使用,将其中的文字“仙洞郎”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一审法院对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并认定被诉侵权的二十款产品侵害了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商标专用权。

四、是否应禁止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并变更仙洞郎公司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230457号商标于198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仙洞郎公司于2012年12月注册成立,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第230457号商标有所认知,理应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仙洞郎”为仙洞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因“仙洞郎”中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其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仙洞郎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即在企业字号里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又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进而认为仙洞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仙洞郎公司不能提供其使用“仙洞郎”作为企业字号的合理依据。

因此,仙洞郎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仙洞郎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关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等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国酱公司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国花郎珍藏20等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仙洞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等二十款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仙洞郎公司还应停止在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上宣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御贡公司应停止在好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上宣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国酱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水晶盒)等产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鹏龙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仙洞郎国韵,并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等二十款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郎酒公司还主张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由于郎酒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的库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第230457号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国酱公司对其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龙公司的行为因与仙洞郎公司、国酱公司、御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一、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二、仙洞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

三、国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水晶盒)产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四、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好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上,宣传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

五、鹏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仙洞郎国韵产品,立即停止在仙洞郎国韵、仙洞郎洞藏精品、仙洞郎窖酒(开窗铁盒)、仙洞郎1912、仙洞郎酒(水晶盒六朵金花)、仙洞郎酒(水晶盒)、仙洞郎1916、仙洞郎老坛酒、仙洞郎二十、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酒(精裱水晶盒)、仙洞郎喜缘、仙洞郎M8、国花郎珍藏20、国花郎酒(开窗饭盒)、国花郎三十、国花郎酒(水晶盒)、国花郎洞藏30、国花郎福酒、国花郎原浆窖藏产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六、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七、国酱公司就前述第六项确定的债务,就其中的18万元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鹏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九、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郎酒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承担。

十、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8.13元,公告费260元,由郎酒公司负担1248.13元,仙洞郎公司负担5130元,御贡公司负担5130元,国酱公司负担3000元,鹏龙公司负担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郎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郎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川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第6735753号商标申请注册前,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较高的知名度至今仍得到保持和提升。

证据二,第5433607号、第543372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上述两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前述合同在国家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拟证明郎酒公司在2008年之前除注册第230457号商标外,还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关的不同字体的“郎”系列商标;

御贡公司在2008年及之后集中申请注册的与“郎”字相关的商标多达6枚,分别与郎酒公司的上述“郎”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证据三,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仙洞郎公司的成立背景及御贡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恶意。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是2015年和2016年的案件,而驰名商标认定是一个动态的状态,且(2015)成知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第23045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中《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与持有人不是同一主体,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鹏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鹏龙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仅表明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商标曾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对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郎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所涉两个商标与郎酒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第230457号商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郎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纠纷。

2.是否应当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

3.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4.若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纠纷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御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6735753号商标为“仙洞郎”文字+标注有“xiandonglang”的上半圆弧+下半圆弧构成,而郎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系将该商标中的文字“仙洞郎”突出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故郎酒公司有权就他人以“拆分”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应当禁止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的问题 郎酒公司上诉称,第6735753号商标注册时间虽距其起诉时间已超过五年,但郎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在注册和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故郎酒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郎酒公司还在二审庭审中请求对第230457号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第6735753号商标系于2010年获准注册,其获准注册时间迄今已经超过5年,而郎酒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御贡公司在注册该商标时具有恶意,故在本案中也无必要对第230457号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司法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上诉称,(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四份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公证书并无不当。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对上述四份公证书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上诉称,其从未实际生产、销售、推广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上有御贡公司、仙洞郎公司的简介及招商政策,有仙洞郎公司对“仙洞郎”系列酒、“国花郎”系列酒产品的介绍,有御贡公司与他人联合生产“仙洞郎”系列酒的相关介绍,有仙洞郎公司与国酱公司“强强联手,共谋发展”等字样,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网站的相关信息系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所发布;

其二,(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第37122号、第3712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诉侵权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第6735753号商标及“仙洞郎公司”“仙洞郎公司监制”“仙洞郎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结合御贡公司许可仙洞郎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6735753号商标等事实,应认定御贡公司、仙洞郎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一审判决认定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系合法使用御贡公司的第6735753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御贡公司虽于2010年4月7日注册了第6735753号商标,但该商标系由“仙洞郎”文字+标注有“xiandonglang”的上半圆弧+下半圆弧构成,被诉侵权标识并非是对上述商标的规范、合理使用,故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鹏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鹏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鹏龙公司在“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鹏龙公司虽辩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的样品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鹏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仙洞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仙洞郎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仙洞郎”与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相比,虽然增添了“仙洞”二字,与“郎”字构成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但从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本案中,在仙洞郎公司设立时,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郎”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仙洞郎公司作为同是生产、销售白酒等相关产品的企业,将“仙洞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并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郎”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进而认为仙洞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且仙洞郎公司无论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仙洞郎公司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均无不当。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御贡公司与仙洞郎公司对郎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御贡公司、仙洞郎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对郎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郎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国酱公司、鹏龙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国酱公司对其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龙公司的行为因与仙洞郎公司、国酱公司、御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鹏龙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郎酒公司、仙洞郎公司、御贡公司、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