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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932号
案件名称王聪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聪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9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聪聪,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宇婷,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1711294118,系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聪聪及其辩护人谢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王聪聪租住本市坪山新区xx路xx号x楼,从互联网阿里巴巴网站以人民币2元左右的低价购入“大宝SOD蜜(90ml、100ml),再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已人民币3—4元的价格销售。

2019年3月11日,赵某通过王聪聪注册的网,以人民币15元(其中包含运费6元)从其注册的淘宝网店“新时代美容美发用品批发”购入3支“大宝”SOD蜜。

经侦查,民警于2019年4月1日将王聪聪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大宝”SOD蜜1460支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现场查获的大宝SOD蜜100ml上有注册商标“大宝”(第738399号、有效期限199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大宝SOD蜜90ml上有商标“大宝”(第11662425号、有效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460支“大宝”SOD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被告人王聪聪对其网店销售记录进行确认,其已销售假冒大宝SOD蜜价值人民币137104.79元(已扣除刷单的金额)。

进行其实际销售的价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的1460支“大宝”SOD蜜合计价值人民币511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物证:现场查扣的大宝SOD蜜100ml若干、大宝SOD蜜90ml若干、大宝保湿洁面乳若干、大宝绿茶控油洁面乳若干;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报案材料等,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小月亮的日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三家网店数据提取情况说明,统计未遂销售金额的情况说明,百世快递单、报案材料、鉴定报告、店铺截图及产品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淘宝网店“新时代美容美发用品批发”“至诚美容美发用品”“韩秀美容美发用品”销售大宝品牌的数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承诺书、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聪聪供认不讳;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五、电子数据:淘宝销售数据电子光盘一张,支付宝(中国)交易明细电子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聪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聪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聪聪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聪聪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聪聪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王聪聪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考虑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聪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被告人当庭确认其系以每瓶2元价格向他人购入侵权商品,并以每瓶3-4元价格销售,真品零售价为9元左右;

(二)被告表示目前没有收入,生活较困难,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聪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聪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王聪聪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聪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宝”注册商标的SOD蜜1460支、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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