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35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润生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鸠兹家苑国有土地安置区S-0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NGCQU2R。
经营者:李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润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润生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